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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3:41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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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公平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含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地方按规定应配套的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具有专门用途,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其安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确保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根据当年财力状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不断增加经济投入,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 (二)政府宏观调控原则。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
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办法运作,确保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招标法》规定,公开招标,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六)跟踪问效原则。对所有财政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须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考评跟踪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 第四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条件:
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 (二)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专项资金项目;
 (三)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市级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再由主管部门报其分管的副市长审核,报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按特殊程序办理。
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要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
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资金。
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照原批准的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撒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付管理


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逐步实行县级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级报帐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财政专项资金:
(一)申请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行为的;
(三)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标准、超预算行为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账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八)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特殊情况,支出进度低于90%的财政资金,将削减结转项目,由市财政适当集中。
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使资金跟着项目走,投入一个见效一个。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加强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多项资金的管理,特别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法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 第十九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依法实施监督,加强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跟踪督查,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切实提高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效益。
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给予明确;
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财政专项资金行为;
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 (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 (五)会计核算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无帐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 (六)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安排及执行情况,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资金的预算,突出重点,依法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凡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除收回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没有预算指标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拨出的,财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外债项目(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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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等


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土地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中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一、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长期以来,国家实行无偿、无限期、无流通的土地使用制度,以行政划拨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企业、单位帐面无土地价值。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国家先后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
以及对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但大多数企业、单位仍然是没有土地帐面价值,致使企业、单位在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以及企业兼并中无法作价或随意作价、投资入股。同时由于土地资产没有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效益挂钩,致使土地的利用率相当低,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
现象相当普遍。还有一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未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本单位原无偿划拨、使用的土地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取巨额收入,并将这部分收入纳入各自的“小金库”,使国家蒙受了重大损失。
因此,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全面清查、估价入帐,并加以相应管理已势在必行。这对于推动改革开放工作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查清各企业、单位使用土地的数量和价值量
,以及全国总量;二是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土地资产的流失;三是有利于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达到节约使用土地的目的;四是有利于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五是有利于正确评价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在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法律依据
为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土地清查估价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
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等法规以及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估价的政策、办法,认真组织进行。

三、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与范围
(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清查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的权属、界线和面积,进行土地登记,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完善土地管理与使用效益考核制度。
(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范围:
1.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2.凡在清产核资前已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企业、单位,经审核土地权属用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土地清查登记,只进行土地估价,凭原登记证明办理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登记事宜;
3.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要查清中方投入土地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4.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其它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股份制企业的,要查清国有企业投入土地资产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四、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一)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
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全国清产核资机构统一领导,各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财政、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中央企业、单位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清
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助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施。
(二)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的工作程序
1.土地清查登记的工作程序:
它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先由企业、单位自查、申报,然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审查,做好权属调查、地籍勘丈,查清每一宗地的权属、位置、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达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
楚。在此基础上,经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全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企业、单位据此填报清产核资有关土地清查报表,并由其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少数企业、单位因特殊情况如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等,暂不能领取土地证的,清查后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暂按企业、单位自查数填报统计报表,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解决。
2.土地估价的工作程序:
这次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估算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土地估价实施细则、方法、标准和审批程序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制定的方法和统一标准自行进行土地估价;自行土地估价有困难的企业、单位要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估价。企业、单位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填报有关报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由其会同企业、单位的同级财政、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并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3.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总结与制度建设
在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地要在清查估价工作过程中,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强土地资产的管理,完善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为建立、完善全国性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打下基础,创造经验。



1994年5月13日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设施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
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能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要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机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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