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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1:19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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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45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令〔2001〕第7号《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罚没物资的管理,现将《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

第八条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已经变价处理的,应当将相应的变价收入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收费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及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罚没物资上缴奖励制度。根据执法、执罚单位上缴罚没物资的时间及罚没物资拍卖后上缴的变价收入,给予单位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物资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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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家庭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婚庆、乔迁、祝寿、满月、治丧、祭祖等宴席。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组织者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对从事餐饮加工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配合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指定身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常识、具备餐饮制作加工技能的人员从事餐饮加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不得购进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不提供野生菇类、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发现或者被告知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停止使用或者食用。

每餐、每样食品应当留足100克,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48小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及时将病人送医疗机构救治,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封存食品,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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