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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2:20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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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财建[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
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
  (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
  (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的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
  (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具体兑付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
  (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
  (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
  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
  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
  (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
  (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食直补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八)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
  (十九)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
  (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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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
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
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整体担保,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长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设在长沙市就业服务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具体对象如下: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失业证》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经创业培训并合格,或虽未经培训,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历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




(三)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本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租赁或承包经营,或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的个人必须出具租赁承包合同,或提供营运证;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运输业除外)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以及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局逐级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市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相关材料和有效证明,向本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向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复审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市担保中心复审后交联席会议审定,再向经办行、社推荐。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各级劳动保障机构根据下级机构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人或企业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条 贷款项目评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对贷款申请人或企业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应由经办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对其经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状况。评审确认后,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贷款审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经办行、社组成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或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同意贷款的由市担保中心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联席会议每15天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贷款申请人或企业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经办行、社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各社区、街道(乡镇)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推荐手续;各区、县(市)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项目评审和推荐手续;各经办行、社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万元。对项目优、前景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额度;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情况,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三)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每招用一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2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或企业有展期要求的,向市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小企业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长沙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级财政下拨的担保基金;




(二)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三)区、县(市)按照上年度市担保基金总额的3%筹集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长沙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比例、方式。市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经办行、社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经办行、社以市担保中心出具的对申请人或企业资格认可的《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应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市担保中心进行整体担保的前提下,贷款申请人还须向贷款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或第三责任人保证的形式。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基层劳动保障机构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审核房产位置、面积,并落实房产所有权。以第三责任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参加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计划书经专家论证的学员。




第二十条 小企业贷款可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担保:




(一)法人代表担保。企业法人代表可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应为贷款额的2倍;




(二)财产、房屋抵押。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房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应达到贷款额的1.5倍;




(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出具财产证明,其资产应达到小企业贷款额的2倍;




(四)由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为贷款小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市担保中心对单个经办行、社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经办行、社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行、社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以下简称信用社区)制度。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达90%以上的社区,由市担保中心推荐,经联席会议审核认定,授予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资格。信用社区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通过社区直接向




市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优先放贷。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如有10%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取消其信用社区的资格。小额贷款到期后如有15%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暂停该社区的贷款;待所欠本息清偿后再恢复贷款手续。联席会议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凡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除及时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所产生的风险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8∶2的比例承担。担保基金所承担的代偿损失中,省、市级财政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90%,区、县(市)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贷款;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配合协助经办行、社,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市担保中心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帮助经办行、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指导帮助贷款对象搞好生产经营,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评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积极筹措担保基金,承担相应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的责任:




(一)协助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行、社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整体信用担保;




(三)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




(四)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五)按时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贷款发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责任:




(一)负责制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协调处理贷款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的个人贷款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进行额度、期限以及贴息情况的确认;




(四)负责信用社区资格的审定和撤销工作;




(五)审核确认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核销;




(六)监督指导市担保中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社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行、社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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