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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2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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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
          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准予企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并缴纳相当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免予缴纳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比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按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需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的,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受理企业放弃货物的有关单证经海关核实无误后办理核销手续。放弃的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
  (三)对按照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有关销毁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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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大熊猫、珙桐等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位于文县、武都县境内,东经104°16′—105°27′,北伟32°16′—33°15′,总面积213750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宣传教育;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以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环境;
(五)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及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县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应当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适宜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在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须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实验区除可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以及保护区居民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采集、培育利用珍稀野生植物。但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实验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各类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项目。建设项目应科学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征占用。
因建设需要征占实验区林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扶持保护区居民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种植中药材,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保护区建设和森林资源管护的有偿劳务用工及旅游服务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培训、组织保护区内居民承担。
保护区内居民所需民用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实验区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保护区居民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绿化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享受国家同等优惠政策。
保护区居民兴修道路、小水电、沼气池,从事养殖业,利用太阳能,以煤代柴、改灶节柴,当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所有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和毁坏林地。25度以上已开垦坡地,当地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和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病饿、受伤、受困、搁浅、迷途的大熊猫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和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严禁捕杀。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野生动物伤害人畜、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探矿、开矿、熬制樟木油、割漆、烧荒、移动毁损保护区界标、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服从管理,并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参观、旅游等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应当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
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猎枪猎具。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森林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以进入保护区所在地的城乡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每人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片、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内建设各类工程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探矿、开矿的,每矿点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熬制樟木油、割漆、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的,每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

为明确体制改革后各类机场的归口管理,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一类一级机场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民航局任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报民航局批准。党的委员会成员在征求地方党委意见后,由民航局党委审批。
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管理机构的经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任免,副经理由经理提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党的委员会成员在征求地方党委意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党委审批。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和机场航务管理站的党政领导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和任免。
二、一类一级机场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由民航局归口管理。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的上述工作由地区管理局归口管理,经地区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上报民航局。
三、一类一级机场的财务工作由民航局归口管理,由民航局直接向一类一级机场下达财务计划和经济调节指标,并负责检查监督。
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包括尚未改革的省、区局)和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机场航务管理站财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归口管理。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下达给管理局的财务计划和经济调节指标,经过综合平衡,然后分配、下达给所辖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包括尚未改革的省、区局)和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机场航务管理站,并负责检查监督。
四、一类一级机场所需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设备的计划、分配以及组织定货工作由民航局管理。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所需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设备的计划、分配以及组织定货工作由地区管理局管理。
五、一类一级机场向民航局进行经营责任制承包。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经营责任制承包。
六、民航局负责一类一级机场的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财务的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工作。
七、民航局负责一类一级机场的行政监察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的行政监察工作。
此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民航局下发有关这方面的文件、电报与此暂行规定不符者,一律以此暂行规定为准。民航局有关司局可根据此暂行规定做出具体规定。一类一级机场上报民航局的计划统计报表,仍应同时抄报地区管理局。
有关地区管理局对各类机场实施行业管理的规定将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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