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7:52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和认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价格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品进行鉴证:

㈠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㈡需要以物品价值数额作为处罚和处理依据的物品;

㈢需要对变卖价格或拍卖底价评估的物品;

㈣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纠纷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鉴证业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市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县(市、区)所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委托同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生产、购置或涉案时间,使用情况及其他资料。对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需要评估鉴证的,还应在委托书上载明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证言等资料。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应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对专业性较强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鉴证。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依法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公正鉴证活动。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价格公正鉴证的。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单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涉案物品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鉴证。

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复核申请后,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鉴证资料不全的涉案物品,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应在鉴证结论书中注明。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专项经费。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聘请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价格鉴证的变卖或委托拍卖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鉴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㈡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㈢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㈣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

㈤在鉴证业务活动中没有尽到保密责任的;

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单位工作正常进行的;

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32号


山西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运输公司涉及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晋保监发〔2008〕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自保的本质特征在于,企业将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自我安排与承担,是一种自身风险管理方式。对来函所涉运输公司的行为,首先应根据该行为所涉及的车辆以及相应的险种风险保障范围,分析判定风险是否属于运输企业自身,如风险与该企业没有关系,则不属于企业自保。其次,运输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是否按照约定进行了理赔。如不属于企业自保,且又进行了理赔,则该行为符合商业保险的基本特征,应属于涉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如并未理赔,则该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