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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0:24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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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1982年1月1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煤炭工业的发展,煤矿铁路运输任务不断增长,这就对煤矿铁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做好行车事故的处理,特制订《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二条 确保行车安全,必须加强领导。做到:
1.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发挥安全监察部门作用,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2.坚持预防为主,定期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搞好“六查”(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隐患、查质量),及时消除隐患;
3.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发动广大职工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提高技术设备质量;
4.对长期坚持安全生产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员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要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防止同类事故继续发生。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给以必要的经济、法律制裁。事故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严肃处理。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营矿区铁路(包括露天矿铁路)行车系统。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或因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按照本规则处理。
凡属交通肇事,矿外事故,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则修改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部。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第五条 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程度、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对行车的影响时间及事故性质,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分为特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和三级事故。
第六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特级事故。
1.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合计五人及其以上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万元及其以上者;
3.机车大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二辆及以上;
5.货车大破六辆及以上;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二十四小时及其以上者。
第七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一级事故。
1.有人员死亡或重伤三到四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二万元及其以上,不足五万元者;
3.机车中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一辆;
5.货车大破二辆至五辆;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十二小时及其以上,不足二十四小时者。
第八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包括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性质严重的)之一者,均为二级事故。
1.重伤一到二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千元及其以上,不足二万元者;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六小时及其以上,不足十二小时;
4.列车冲突;
5.向占用线上违章接入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在未准备妥当的进路上接发列车;
8.擅自开车;
9.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10.列车进入异线;
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
13.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
第九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三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百元及其以上,不足五千元者;
2.列车脱轨;
3.列车分离;
4.挤岔子;
5.调车作业中发生冲撞,造成损失者;
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7.调车作业越过禁止调车的信号机;
8.闯车档;
9.列车冲撞施工机械、轻型车辆或小车;
10.列车越过停车标志;
11.列车中自翻车中途自翻;
12.自翻车扣斗;
13.动轮擦伤过限;
14.电机车刮受电弓;
15.蒸汽机车烧漏易熔栓;
16.机车、车辆燃轴;
17.架线折断;
18.乘务员漏乘;
19.其它,经矿(部、处)有关部门认定构成的行车事故。

第三章 行车事故的通报
第十条 发生行车事故时,现场负责人应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概况等及时报告矿(部、处)(矿、部、处,系指露天矿、运输部、运输处,下同)行车调度员和有关站、段长。
第十一条 矿(部、处)行车调度员接到现场事故报告后,均应做好行车事故概况记录。凡特级、一级、二级事故须立即报告矿(部、处)长、有关副矿(部、处)长和局调度,如需要救援列车(包括轨道吊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以调度命令指示出动,赶赴现场。同时通报矿(部、处)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科室。
第十二条 局调度员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报告矿务局局长、有关副局长及安监、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特级事故还要快速报告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如发生严重行车事故,当时虽尚未判明是否算特级、一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十三条 矿行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附表一),同时抄送矿(部、处)安监部门。发生特级、一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特级、一级事故由矿务局处理,并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一级事故报省煤炭局备案,特级事故由省煤炭局审查批复,报部备案。二级、三级事故由矿(部、处)处理并报矿务局核备。当事故涉及两个单位时,由上级裁处。
第十五条 特级、一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当事人必须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负责保护现场,等候处理。
2.当矿(部、处)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恢复行车,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勘察现场,绘制现场示意图、拍照并做好调查记录。
(2)对事故地点详细检查,确定机车撒砂、制动位置和其它有关事项。对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等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如有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3)对事故有关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详细介绍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责成专人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3.矿务局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处(室)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4.特级、一级事故的基层单位(指段、站,下同)应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向矿(部、处)提出特级、一级事故报告。
矿(部、处)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特级、一级事故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制定防止措施,提出处理建议,于接到基层单位报告后的七日内将事故处理报告报矿务局。
矿务局接到矿(部、处)调查处理报告后,于七日内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将调查处理报告报送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省煤炭局接到矿务局的特级事故报告后,于五日内审查批复,并报煤炭部核备。
第十六条 二级和三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二级、三级事故发生后,由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安监及有关业务科,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如发生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中断行车情况时,须组成由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比照第十五条1、2款进行调查处理。
2.发生二级、三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矿提出事故报告。然后由主管矿(部、处)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制定防止措施,做出处理决定,于七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行车事故的定性属于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定性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属于政治性破坏事故,由保卫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详细记载每件行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有关人员、处理日期、奖惩情况及今后防止措施等,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发生的行车事故情况及行车安全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矿(部、处)安监部门于月后五日内、矿务局安监部门于月后十日内,做成“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附表二)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各一式二份。
各单位行车事故的统计数字和责任部门,均以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记载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部门,对本系统的行车事故,每季末应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部门。

附件一:行车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1.“人员死亡或重伤”,系指在发生事故当时正在为煤矿铁路运输执行职务或服务的人员以及持有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不包括抢救人员的伤亡)。“重伤”,系指合于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规定。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系指在发生行车事故中,造成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及其它建筑物和设备损坏的直接损失费用,其中包括恢复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恢复行车事故发生的工资、机车、车辆和设备修复费用等)。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系指事故不论发生在站内或区间,造成单线或复线区间完全中断,不能行车。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至实际恢复行车条件的时间止。“主要车站”,地面运输指所有车站;露天矿指剥离站、掘场站、舍场站、选煤站、集配站。“主要正线”,系指联接主要车站的区间正线。
4.“冲突”,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与设备(如车库、站台等)、轻型车辆互相间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或将车辆挤坏、拉坏,构成中破以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将车辆挤坏或拉坏”系指在列车运行或调车作业中,由于司机操纵不当,车辆自然制动、缓解不良、未松手闸、本务机与补机配合不好,造成将车辆挤坏或拉坏。属于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挤坏或拉坏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5.“擅自开车”:系指司机没见到调车员(车长)发车信号开车,列车起动即算。
6.“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系指以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界,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由站内溜入区间或由区间溜入站内。在区间岔线内停留的车辆往正线、越过警冲标时,亦按本项论。其它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溜走时,按产生的后果认定。
7.“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系指制动梁脱落在轨面或地面。
8.“脱轨”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冲上、冲入车档或脱轨后又自行复轨)。露天矿采装、排土的移动线路,影响二小时以上时算脱轨。
9.“列车分离”。
包括车钩缓冲装置的破损。
确定本项事故责任的原则是:新痕为机务,旧痕或过限为车辆部门,砂眼、夹碴或气孔等铸造缺陷为制造单位。
编组始发列车或甩挂作业后未确认连结状态,或者车钩作用不良,而发生的车钩分离算本项事故。
10.“自翻车扣斗”,系指翻车作业中,车厢超过自翻限度而颠覆者。
11.“电机车刮受电弓”,系指电机车受电弓主架刮坏,使机车不能继续运行者。
12.“架线折断”,由于电机车受电弓、架线设备不良,司机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断线者。
13.“乘务员漏乘”,系指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人员漏乘。

附件二:机车、车辆大、中破范围
一、机车大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须解体修复时;
锅炉、车架、汽缸(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四台牵引电动机、转向架、高压室。
乙、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二、机车中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须更换时:
轮对、前缓冲铁、十字头、滑板或其托架(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二台牵引电动机、轮对。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三、车辆大破范围
破损条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大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种弯曲或破损合计够两根(中梁每侧按一根计算);
2.牵引梁折断两根、或折断一根加上述各梁弯曲或破损一根(贯通式中梁牵引部分按中梁算,非贯通式及无中梁的按牵引梁计算);
3.货车车体(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五十,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三十。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零点八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七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客车车体破损需施修车棚椽子、侧梁、侧柱、通过台顶棚中梁、车棚内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修换的面积达二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四、车辆中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中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根弯曲或破损;
2.牵引梁折断一根(牵引梁定义与大破同);
3.货车车体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二十五、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十五。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五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转向架的侧架、摇枕、均衡梁或轮对破损需要更换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换修的面积达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五、车辆各梁大、中破程度按下表限度计算。
甲、客车、动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4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枕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乙、货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11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10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或冲
| |击座上部断面积全部裂损
----|------------|------------------------------
|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中梁| (下垂为 |
| 60毫米)| 括盖板)
----|------------|------------------------------
枕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注:
1.客车端梁包括通过台端梁。守车端梁弯曲、破损以外端梁计算。
2.非贯通式侧梁、端梁不按侧梁、端梁算。
3.货车端梁在角部向内延伸二百毫米范围内的破损不按大、中破损计算;超过二百毫米范围时,破损限度合并计算。
4.货车改造的简易客车破损时,按货车办理。
5.在确认破损程度时,淘汰型车,木制客车破损达中破程度时按小破办理;达大破程度时按中破办理;达报废程度时按大破办理。
6.计算破损程度时,原有裂纹破损旧痕的尺寸不计算在内。
7.中、侧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个枕梁间平直线的延长线为基准。端梁弯曲的测量方法,以端梁两端引出平行线为基准,垂直测量之。每根梁如多处弯曲时,按弯曲最大的一处算。上下左右不相加。
附表一
行车事故概况表
----------------------------------------------------
单位名称| |事故级别| |日 期|
--------|------------|--------|----|------|----
| |有关人 | |所属:|
地 点| | |姓名| |备注
| |员职称 | |段、站|
--------|------------|--------|----|------|----
车 次| | | | |
--------|------------|--------|----|------|----
机 车| 型 号| | | |
--------|------------|--------|----|------|----
发生时间| 日 时 分| | | |
--------|------------|--------|----|------|----
区时开 | 日 时 分| | | |
通时间 | | | | |
--------|------------|--------|----|------|----
堵塞时间| 日 时 分| | | |
--------|------------------------------------------
事故原因|
--------|------------------------------------------
事故经过|
--------|------------------------------------------
损失程度|
--------|------------------------------------------
处理意见| 责任部门
--------|------------------------------------------
值班调 |
度 员 | 月 日 时 分
----------------------------------------------------
附表二
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名称(公章) ( 年 月份)
--------------------------------------------------------------------------------
项 |序 |计| 本 月 |本 月 止 累 计|
目| |算|------------------|------------------|
类 数 | |单| | 其 中 | | 其 中 |
字| |位|计|--------------|计|--------------| 备 注
别 |号 | | |特 级|三 级| |特 级|三 级|
--------------|----|--|--|------|------|--|------|------|--------------
| 甲 |乙 |丙|1| 2 | 5 |6| 7 |10 | 11
--|----------|----|--|--|------|------|--|------|------|--------------
|合 计|1 |件| | | | | | |说明:
事|列车冲突 |2 |件| | | | | | |1.事故分类及
|列车脱轨 |3 |件| | | | | | |事故原因,可根
|列车分离 |4 |件| | | | | | |据实际情况增加
故|冒进信号 |5 |件| | | | | | |栏数。
|挤 岔 子|6 |件| | | | | | |2.各矿务局上
分|违章接发车|7 |件| | | | | | |报时,需同时附
|刮受电弓 |8 |件| | | | | | |各矿(部、处)
|闯 车 档|9 |件| | | | | | |情况月报表。
类|自翻车扣斗|10|件| | | | | | |
| |11|件| | | | | | |
--|----------|----|--|--|------|------|--|------|------|--------------
|合 计|12|件| | | | | | |3.本表由矿务
事|违章指挥 |13|件| | | | | | |局安监部门填
|违章作业 |14|件| | | | | | |报。
故|机车不良 |15|件| | | | | | |4.本月报表将
|车辆不良 |16|件| | | | | | |纳入国家正式报
原|铁道不良 |17|件| | | | | | |表。
|道岔不良 |18|件| | | | | | |
因|信集闭不良|19|件| | | | | | |
| |20|件| | | | | | |
--|----------|----|--|--|------|------|--|------|------|--------------
伤|死亡人数 |21|人| | | | | | |
亡|重伤人数 |22|人| | | | | | |
损|损失金额 |23|元| | | | | | |
失|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报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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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74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2002]10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是以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为主体,将中国航空结算中心整体并人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而组成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3个全资企业和2个控股企业。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主要从事为国内外航空公司、机场、销售代理商提供电子分销、离到港信息数据处理,代理结算、清算服务等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47亿元作为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 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屑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权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九、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成立后,适时将中国航空结算中心的主业及关联资产,规范进入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要公平地为国内外航空公司、销售代理商提供电子分销、离到港信息数据处理和代理结算、清算方面的服务。
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民航企业改革、完善民航运输服务保障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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