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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49:43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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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办发(2001)67号




机关服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2001〕1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及所在地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宜。


(财综〔2001〕16号 2001年3月2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
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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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经贸部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92)财外字第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厅):
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支持我国企业在受援国开展投资合作项目,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八五”期间,从国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部分资金,设立“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二、资金来源,“八五”期间每年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1—2亿元人民币资金(包括外汇额度)。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落实情况,在国务院领导批准的1—2亿元幅度内掌握安排。
三、该专项资金借给我企业,用于援外项目建成后转为合营、租赁、独资项目和受援国部分使用我政府贷款、部分由我企业投资的项目。
四、“借给我企业”系指借给承担项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有关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五、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经贸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参与用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的审定。项目一经确定,借款单位向经贸部提出借款申请,由经贸部向财政部办理领取该专项资金的手续。
六、借款单位承担项目,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济上自负盈亏。
七、借款单位承担项目,申请借用的资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
八、该专项资金的借用,应遵循有借有还的原则,适当收取占用费。其费率,根据资金使用期限及项目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年占用率一般掌握在1—4%。
九、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一般规定为1—3年,最长不超过4年。
十、该专项资金,由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十一、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方可延期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再加两个百分点计收占用费。
十二、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借款本息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经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
十三、经贸部应向财政部单独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预算和决算的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财政部、经贸部有权对专项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经贸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项目借款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
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
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
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
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
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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