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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2:35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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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批准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土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见附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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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6月18日司管字第50号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本案经我们研究认为:萧成告诉请回赎的房屋,出典年代过于久远,且在土改时当地政府宣布没收,萧成告当时既未声明回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得再行告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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