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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9:5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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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运输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草专卖的政策、规定;
(二)检查、处理本辖区违反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三)办理上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商品烟叶(含烤烟,黄、红晒烟)。
烟草专卖管理品是指卷烟盘纸、滤咀棒、醋酸纤维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含小型手工操作的专用切丝机)。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购销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烟丝由持有《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烟丝厂生产;
(二)卷烟、雪茄烟、商品烟叶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凭《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叶收购许可证》经营;
(三)卷烟、雪茄烟及烟丝的零售业务,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讦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内运输本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随货同行;
(二)省内运输外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公司或县以上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和专卖部门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省内运输进口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四)省内运输烟叶、烟丝,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五)省际运输烟草专卖品,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六)在本省范围内,允许成年人每人随身携带本省产卷烟二十条,或进口卷烟十条,或外省产卷烟十条,或烟叶、烟丝五公斤以下;
(七)允许每人每次邮寄卷烟两条。
第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烟草专卖管理品生产企业,由省烟草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并报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企业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其产品由省烟草公司统一分配;
(二)省内运输烟草专卖管理品,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从外省购买、调运烟草专卖管理品,须经省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烟厂,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批发、零售前款烟厂生产的产品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生产冒牌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销售冒牌烟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销量达一百条以上的,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销量不足一百条的,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以盈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工具、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对销售手工卷烟者,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烟草部门向无批发许可证者提供批量货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者,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强行收购剩余专卖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十以下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强行收购其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其全部货物。
对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属批发单位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货物;属零售业务经营者,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八十的货物;属无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五十的货物,其余货物强行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强行收购。是指烟草专卖部门按国家零售牌价七折收购。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超量部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属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收全部货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执行。具体罚没审批权限,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所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包括走私进口香烟),由烟草专卖部门按规定收购。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部门和前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中有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8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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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利用以电养电资金和用于中、小水电建设的电力建设基金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要求与电网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地方水电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电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地方水电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区。提倡与国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十四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员培训、考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在还贷期间,实行还本付息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应当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地方水电企业生产的电力,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率(6%)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
  地方水电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资产发生变动、转移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地方水电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电设施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移动、损害标志物。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并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开工兴建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改正,除追缴应交电费外,可视其情节,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0日由省政府批准、省水利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序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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