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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6:3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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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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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修订建议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正当防卫及其责任、防卫过当以及量刑规定以及无限防卫权。”但是,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在下次刑法修订时,建议修改。
缺陷:
1、从字面理解,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只有犯罪行为才存在负不负刑事责任一说,该表述的意思和立法宗旨相冲突。
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形下的防卫权,是人的防卫权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应当给与肯定而非否定的评价,至少是中性的评价。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就成了防卫过度。说明防卫过度包含在正当防卫之中,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既然是正当防卫,就说明防卫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怎么会出现过当呢?很显然,正当防卫不应当包含防卫过度。
所以在逻辑上应该先确定防卫,再从防卫的范畴中划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基于上述理由,我建议该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防卫。
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是犯罪。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犯罪。

说明:
1、在第一款确定防卫权,在此基础上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的明确界定为不是犯罪,对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规定处罚原则。
2、无限防卫权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使用,则应当定性为不是犯罪。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非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对我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带来严重冲击。在疫情发生的地区,演出、展览、对外文化交流、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基本停止,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纷纷关门停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现在,“非典”疫情逐渐趋于平缓,开始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各地文化厅局要积极应对“非典”对文化艺术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战略方针,一方面抓预防“非典”不放松,一方面研究制定疫情过后文化发展策略,认真调整、部署“非典”过后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繁荣。

一、逐步加大演出力度,促进文化舞台的繁荣

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做好“非典”疫情过后的艺术生产计划,尽快恢复创作、排练,努力多演出。无论是新创作,还是演出,一定要面向市场,按照市场机制的运作方式,讲究投入产出。根据“非典”对人们造成的心理影响,积极开拓露天广场演出等新的演出方式和市场。适当调整艺术创作计划,要抓住“十一”前后、元旦春节期间的两个演出旺季,把工作重点放在演出上,努力把“非典”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深入贯彻全国基层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加强基本设施、队伍、内容和方式建设。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要根据广大群众的需要,逐步恢复正常开放,在落实安全、卫生措施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指导,调动广大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多组织小型、灵活、多样的户外文化活动。减少各类大型群众文艺汇演、比赛、评奖活动和会议。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加快文化信息资源的加工与整合,积极发展基层网点,拓展基层服务工作,扩大基层服务点的覆盖面。

三、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振兴相关文化行业

(一)演出市场方面。在做好各项防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步骤地放开演出活动的审批,但应适当控制大型演出活动的场次,尤其是场馆内演出活动的场次。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地区可以放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演出项目的审批;经批准已在国内演出的定点涉外演出项目,在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延长演出时间;已经文化部批准但未执行的演出项目,由演出地文化厅(局)根据防疫形势确定演出时间,不必再报文化部审批,但须报文化部备案。

(二)娱乐市场方面。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积极发展大众化的娱乐场所,大力开发面向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健康文明的娱乐项目。引导娱乐场所走超市化、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之路,进行综合性多功能经营和特色经营,促进娱乐业的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实行娱乐场所审批公示制度,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

(三)音像市场方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音像市场的属地管理。进一步推动音像节目开发和市场流通网络建设,建立音像市场现代流通体系。增强音像制品创新开发能力,增加原创性正版音像制品的供给。加强对音像市场,特别是音像批发、连锁、电子商务单位的网上监管,进一步打击音像领域违法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方面。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逐步成为市场主流。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过连锁主题“网吧”淘汰现有的小散乱差的“网吧”,彻底改变“网吧”的面貌和形象,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文化消费环境。

(五)艺术品市场方面。加强与工商、商务、海关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尽早出台《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使艺术品市场有法可依。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重点查处艺术品集团造假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艺术品征稿案件。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管理,逐渐推广艺术品的实名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艺术品行业协会的成立,加强行业自律。

四、确保重点,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世界各国的不同情况,逐步恢复对外文化交流。对出访的文化团组,要严格纪律,确保人员健康;对来访的团组,在行程安排上要考虑对方的要求,热情周到。要抓紧做好今年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此项活动成功举办。要加快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开展对外文化宣传活动。继续打造春节品牌,推动中华文化进入外国主流社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亲和力。加强外宣工作,宣传我国人民在抗击“非典”斗争中所表现出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民族精神,在国际上展示我良好的国家形象。

五、继续做好文化体制改革调研工作,推进文化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

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按照原定的调研工作方案,做好各项调研工作,抓好改革试点,提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建议和进一步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政策建议。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中组部、中宣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做好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内部机制的改革。继续深入研究和总结各地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力争年内形成《关于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地文化厅(局)要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本意见,调整文化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振兴文化产业,为开创我国文化艺术繁荣的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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