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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6:23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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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文物的保护、研究、宣传等业务工作,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考古调查、发掘、文物征集、陈列、科学研究、宣传、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城区内的文物修缮费用,根据项目情况,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因历史原因已经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并接受其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等,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迁、改建和出售。需要维修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须接受审批部门的检查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公布前,已经建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限期拆除或者暂时保留。对于可
暂时保留的建筑物,使用单位要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扩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挖沟、毁林、开荒、采石、爆破、开矿、建房
、埋葬等。
第九条 进行文物维修或者在古遗址上恢复重建,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利用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进行的文物维修、开发利用,均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等进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文物单位,按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门,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文物使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域内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不得在古遗址内采集文物标本。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
》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市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考古勘探单位具体实施。无考古勘探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单独进行文物勘探。
第十六条 市外文物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证明。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考古工作报告。由本市文物单位合作或者配合进行的考古项
目,应当复制考古资料副本交本市文物单位收存。
第十七条 在工农业生产和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古墓葬,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的一切文物须送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者占有。
发现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遗迹或者墓葬,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需要原地保护的,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变更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展馆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不具备文物安全条件或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单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国家珍贵文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馆周围五十米内,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增设威胁文物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不得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开办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由文物行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管理。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文物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市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或者出版书刊、复制、拓印等,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使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文物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作人员劳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三)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致使文物遭到破坏或者造成流失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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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1〕5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有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支出和管护支出构成。管护支出包括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分类补偿。分类标准以权属、生态区位重要性为主导因素,兼顾林分质量、管护要求等其他因素,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公益林区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公益林;第二类公益林区为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公益林;第三类公益林区为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对第一类公益林实行较高的补偿标准或国家租赁;对第二类公益林实行管护支出补助,补助标准维持最低补偿标准水平;对第三类公益林按最低补偿标准补偿。

第七条 公益林的最低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公布;公益林租赁指导价由省里确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按最低补偿标准再增加每亩2元的补偿支出确定。

第一类、第三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标准为每亩4元,其中: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每亩2.5元,公共管护费用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每亩0.5元;其余为补偿支出。第二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中,公共管护费用为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为每亩0.5元;其余为护林人员管护费用。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市、县级管理费用在当地筹措的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分档补助。根据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的规定,省对市县补助分为三档。

第一档市县包括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平阳县、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丽水市本级(含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舟山市本级(含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90%补助。

第二档市县包括桐庐县、建德市、临安市、安吉县、长兴县、金华市本级(含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60%补助。

第三档市县包括上述之外的其他市、县(市、区),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40%补助。

第九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补偿支出的补偿对象:

1.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

2.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统管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3.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4.依法签订了承包、租赁等流转合同(或协议)的山林,在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定补充合同(或协议)。

5.公益林发生调整变化的,相应的补偿基金应调整用于对新增补的公益林补偿对象的补偿,确保公益林建设任务与资金补偿面积保持一致。

(二)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

1.管护人员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对护林人员统一实施劳动保障、培训的单位。国有山林的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补助对象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补助对象为实施统一管护的自然保护区;实行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共同管护的,则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协商确定。

2.公共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项目的实施单位。

3.管理费用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考核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或林业工作站)。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十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益损失的经济补偿。未完成均股均利改革的集体统管山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应将70%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留用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其中:

(一)护林人员管护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管护费用支出。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区护林组织的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劳动保障支出不得低于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80%;兼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培训等支出。护林人员的管护责任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统一划定,平均3000亩左右规模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国有林(不包括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和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护林人员管护责任区由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划定。

(二)公共管护费用应统筹使用,用于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公共管护支出。

1.森林防火支出: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包括扑火装备物资购置、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护林考勤系统建设等支出;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用于药剂、药械购置和除害处理等支出;

3.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支出:用于森林资源分类监测和生态监测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建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支出。  

(三)管理费用用于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检查、验收、考核等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管护支出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公益林护林队伍建设、补偿基金发放、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控制情况等。

申请报告应包括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含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申请数额及县级补偿基金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管护费用实行项目申报制。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每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编制的项目建设规划和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按预算级次下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同时将拨付资金情况告知相应乡(镇)村。

(一)补偿支出和国有山林管护支出补助资金。每年应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2个月内与本级补偿基金一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为农户、集体或国有单位统一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提交的护林人员名册及管护考核结果的经费安排计划,审核后直接拨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培训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先行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办理、采购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用品,根据各乡镇的护林人员培训计划下拨培训费用。

(三)公共管护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国有单位、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补偿对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对补偿基金设置专账,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省级以上补偿基金”、“市、县级补偿基金”二级收入科目;“补偿性支出”、“管护支出”二级支出科目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管理费用” 三级支出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同时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和各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及管护经费支出和村集体统管山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资金使用管理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对上一年度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建立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出现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未及时上报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等情况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暂停拨付该县(市、区)下年度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5〕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冀政[1986]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宪法第四十
二条和《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
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
推行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
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应选择
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
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
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
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
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
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
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
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各地、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
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就业训练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报酬和工伤处理等,按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办理;口粮补助按同工种工人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
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就业训
练合格证书》。《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合格者,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非定向训练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要鼓励和
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
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七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
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学力)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
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就业补助经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
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
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
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委托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对就业训练进行统
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
训练;审查批准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人事部门通过所属
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
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
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
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并报省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所需编制和正常经费,由地、市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
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招
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
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就业训练的规定凡与本试
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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