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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24:59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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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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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物资的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物资供销机构是烟草行业的后勤部门,也是国家物资部门的组成部分。国家在物资流通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条 烟草行业物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和其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物资供销机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上级物资供销机构指导,负责本企业的物资供应。
第四条 物资经营机构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规定,烟草行业经营国家确定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用重要物资(目录附后)。
第六条 各级物资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规定,搞活流通,为发展生产,增加国家财政积累服务。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物资部双重领导,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主。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受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双重领导,以省级烟草公司为主。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和主管部门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国家对烟草行业生产建设的规划制定烟草行业近期和长期物资发展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超产计划,编制年度物资需求总量预测和供应计划,组织物资配套供应。
第十一条 负责生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管理,合理储备重要物资。
第十三条 加强物资供应定额管理,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组织推动物资的节约代用、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 组织参加行业物资交流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制度,负责物资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国家物资部门组织的信息发布、物资协作等活动,并负责报告行业物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负责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经营管理、互通信息、交流经验,为烟草行业生产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工业基础、自然资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发展不同类型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条 卷烟材料基地建设要纳入中国烟草总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汇总审查、报批。逐步实现生产基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系列化、供应配套化。
第二十一条 卷烟材料基地产品要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统一管理和分配,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将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下达的分配计划分解后下达到所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商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后,物资订货落实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法》所列卷烟纸、滤咀棒、烟用丝束等专卖品,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统一管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计划向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提报申请计划;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审查汇总所辖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后提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供货生产企业主管部门衔接年度生产计划;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产需双方订货,直接供应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的重要市场调节物资的供应依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实行配套组织订货。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逐步建立全国性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制定《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分别审定参加其贸易中心市场成员的资格和经营范围;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全国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的布局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分配的物资实行全国统一调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分配的物资,可在管辖范围内进行调度。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因生产计划的变更需要调剂的物资上报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内不能调剂的再上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际间的物资调剂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在接到上级物资供销机构下达的分配计划后,对分配物资的品种变更和指标增减、调剂及流向须提前三个月逐级上报审理,上级物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上级物资供销机构对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定期检查、协调年度计划执行。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应及时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的资料上报上一级物资供销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及烟草重要物资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无正式手续和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计划外物资管理。各级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做好年度物资计划和供应平衡工作。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及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组织看样订货会、交易会、协作会,逐步实行配套供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需要购置的零星物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积极引导,建立较为稳定的供应渠道。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物资经营机构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对经营物资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范围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的经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营物资实行经济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下级物资经营机构负责向上一级物资经营机构每季末上报分析资料。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物资经营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经济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发挥财务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物资经营应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勤俭办企业。积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企业留利按政策规定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加强物资销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物资部〔1992〕价重字26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加强经济核算,开展定期财务分析,并逐级上报分析资料。
第三十九条 订购物资一经签约即为有效合同,供需双方要严格执行。供方要按照对外合同到货日期按时向需方供货,逾期应按合同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应及时承付货款,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延期付款者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者视为违约,除缴违约金外,对经营机构另行处置。

第六章 物资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统计部门批准,可建立自己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物资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严肃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方法和制度,准确、及时地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业物资信息管理体系,推广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化统计手段的应用,做好物资信息的收集、传递、反馈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物资供销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下发的《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粮食部关于残缺粮票、料票兑换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残缺粮票、料票兑换规定的通知

1956年3月24日,粮食部

为加强粮票管理工作和便于粮票的流通使用起见,兹对居民持有的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料票兑换和购买粮食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以向粮食供应单位照原票全额兑换或购粮:
1.票面残缺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识别真假者。
2.票面污损、熏焦、油浸、水湿、变色,但仍能识别真假者;
二、票面残缺三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识别真假者,可凭以向粮食供应单位照原票额折半兑换或购粮。
三、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予兑换或购粮:
1.票面残缺超过二分之一者;
2.票面污损、熏焦、油浸、水湿不能识别真假者;
3.故意涂改、剪贴、写字、拼凑者。
四、各粮食供应单位按照上例一、二两点规定兑换或售粮收回的残缺全国粮票均应一律视作废票按本部1955年12月3日(55)供三周字第421号通知规定办理。收回的残缺地方粮、料票按各地规定办理。
五、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凡各地规定之地方粮、料票面残缺兑换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特此通知,希即转属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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