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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02:11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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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市[2003]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第26条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建设部颁发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国企业必须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由于今年上半年突发“非典”疫情,使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申报工作受到影响,为使在中国境内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顺利完成企业设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10月1日前,根据建设部令第32号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且未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可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

  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统一办理。

  二、根据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不得继续以外国企业身份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同时收回《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加强对外国企业资质申报的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执行情况的汇总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并于2004年4月1日以前,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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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申)发〔1990〕5号《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已经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他是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定性确有错误,将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或者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应当实事求是予以改判;如果因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重新改判。如果拟将原判改判加重刑罚,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以及增加罪名的,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终止对该原审被告人再审,并在裁定书中说明情况。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 赣法(申)发〔19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王××抢劫、盗窃、组织越狱申诉案。现查明对王××的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但由于被告人王××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病死亡,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改判,该院向本院请示。本院讨论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原审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全案审查的原则,发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死亡,均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改多少,不能以裁定对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终结再审,而应该再审改判具体刑期。第二种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已死亡,再审改判具体刑期没有实际意义,可依照第一、二审规定,以裁定终结再审。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妥当,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请批复。
1990年10月15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认真落实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同时,要按照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福利企业年检工作,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076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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