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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2:26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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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日 金政发<1992>8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表彰奖励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进一步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共金昌市委、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设立金昌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奖励基金的来源及管理:

(一)财政拨款。

(二)接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三)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其他途径筹集。

(四)奖励基金通过投入保险的办法增殖,由金昌市保险公司支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慰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残人员和英勇牺牲人员的家属。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使之免受或减轻不法侵害,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不惧邪恶,不怕打击报复,经常坚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外实行以精神鼓励为主,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财。根据事迹及表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8000元-1200元;二等 4000一8000元;三等4000元以下。奖励等级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励,所在地和发生地公安机关或单位及知情者都可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申报。各级综合治理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交综合治理委员会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对嘉奖、记功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也可同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或照顾;荣立一等功的可晋升一级工资或适当增发奖金。

第九条 各县级以上政府,都要按本办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的经费从各级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牺牲人员,除按国家现行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外,根据其在斗争中表现一次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有功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应公开宣布;受表彰奖励者若要求不公开的,也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二条因维护社会治安或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财产同犯罪分子斗争负伤者,医疗单位应优先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致伤致残者,由其工作单位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外)出具证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的优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经审核符合烈士条件者,按规定程序报批追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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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分为省级、地方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驻军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免收军用机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子女在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内高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民航飞机、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人事部门应当对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
 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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