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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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教委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委员会,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订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出国教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的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任教、任职职称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根据派遣单位确定的职称或职务及在国外任教次数,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单位:美元/月
--------------------------------------
| | 标 准
级别 | 职 别 |--------------------
| |第一次任教 |第二次任教 |第三次任教
------|----------|------|------|------
一级 | 教授 研究员 | 1050 | 1075 | 1100
------|----------|------|------|------
二级 | 副教授 副研究员 | 950 | 975 | 1000
------|----------|------|------|------
三级 | 讲师 助理研究员 | 900 | 925 | 950
------|----------|------|------|------
四级 | 助教 实习研究员 | 850 | 875 | 900
--------------------------------------
第五条 出国教师的艰苦地区补贴,按照所赴国家艰苦程度确定。一类地区不享受艰苦地区补贴,二至五类地区享受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1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国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教委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汇(如法国法郎、英镑、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
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用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及格,再进行学习和考试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
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26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公家报销;
3.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公家报销;
4.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两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一次。偕行配偶可随出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件: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尼亚、马里、苏丹(3个)
1995年9月12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2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2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授权的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二) 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相结合;
(四) 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四)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和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惩或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影响行政效能的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的目的;
(二) 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 检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 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签发《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但是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遵循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
(二)合理性;
(三)定约性;
(四)对比性;
(五)效率、效能。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被检查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
(三)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 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五) 处理的依据和意见;
(六) 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章 奖励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或者提出奖励建议: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
(三)科学决策,有效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防止和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绩突出的;
(六)主动提供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对重大问题的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扣押、滞留 、查车查物的;
(五)对封存、扣押财物不当场开据清单或者不如实填写内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封存、扣押财物,或者不按程序公开处理封存、扣押财物,暗箱操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失察失管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向村、社区组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的;
(七)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违反规定举办培训、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按规定登记、受理和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事务管理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方式: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有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领导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组织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被告诫人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辩,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效能告诫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且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一)考核等次;
(二)待岗培训;
(三)引咎辞职;
(四)免职或责令辞职;
(五)辞退、解聘;
(六)其他需要提出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或者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绝、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犯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