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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5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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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3]27号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技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下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同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于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来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 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 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共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 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 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白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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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九条 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E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十八条 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利用测绘成果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机构或者指定单位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存储、加工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设备的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章 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财政投资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和经济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术规范,统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应当得到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权利人。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位置、面积;
(二)江苏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江苏”、“江苏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测绘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第三十八条 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整理、提供现有适宜的事发地测绘成果;
(二)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立即组织开展实地监测,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三)及时征集事发地应急保障需要的测绘成果;
(四)根据应急保障需要,迅速组织开发专项应急地理信息服务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被征用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业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培训,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技术能力。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测绘应急技术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生产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装备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资料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与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执行有偿使用规定,擅自减免、提高基础测绘成果收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利用工作中有失密、泄密行为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5)22号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市)、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其他直属单位(自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乌鲁木齐),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自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自发):

  最近,一些地区相继发生煤矿瓦斯爆炸、道路交通、火灾等特大事故,一些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呈多发势头。我部某单位海上作业途中也发生了重大海上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召开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现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会精神和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精神,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提出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安全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强化责任,转变作风,针对本地区、本单位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切实安排和落实好两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不发生重、特大事故。

  二、两节期间要重点加强供水、水源地管理、水库大坝、水利工程施工、电力生产、车船运输、水库旅游、人员聚集和燃放烟花爆竹场所以及油库、炸药库、锅炉、压力容器等的安全监管和值班巡查,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重视病险水库的运行安全,要将水库运行安全的各种制度和紧急预案落到实处,并加强监督检查。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的关系。除险加固项目未验收的水库,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要切实吸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一水库垮坝的教训。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半年安全大检查的情况,对县以下乡办和小型股份制水电企业的安全监督机构和制度设立情况,“四无”水电站的清查整改情况和重大人身、设备、火灾、溃坝、交通事故隐患控制和整改情况进行再检查、再落实。农村水电企业要利用冬季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的检修、试验工作,努力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作业中要严格执行“两票三制”,杜绝重大人身、设备事故的发生。

  五、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两节期间要切实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在建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施工现场、施工设施运行等安全环节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确保施工安全的应急预案及措施的制订情况;积极查找危险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要及时纠正,责令整改。

  六、全国各级水文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水文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使生产作业人员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水文测船的使用必须依照《水文测船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以确保航行安全为原则,定期进行检查、维修,要有齐全有效的证书和文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船员,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堵漏器材。在测流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禁止违章操作。对于在水上、冰上和高空进行作业的,要预先制定危险紧急情况的应对方案,作业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穿戴救生衣等防护措施。

  七、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水利生产建设第一线,突出重点,全面检查,进一步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堵塞漏洞,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让水利职工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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