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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7:2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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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答复

卫生部等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答复
卫生部等


一、蒸馏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而得的酒;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配制酒系指以发酵酒或蒸馏酒作为酒基,经添加可食用的辅料配制而成。如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应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酒类卫生管
理办法办理,所用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理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如以谷类为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要小于或等于0.04克/100毫升;以薯干及代用
品为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不得超过0.12克/100毫升,标志应符合国家规定。
二、当前各地制售配制酒问题较多,有的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非食用酒精,甚至有的用甲醇等工业溶剂配制食用酒,冒充蒸馏酒,不加标志或虚假标志,危害人民健康,造成甲醇中毒、死亡事故。为此,各级食品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酒类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
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酒类进行抽检,严格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酒类卫生标准的产品。
为加强管理,你们可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安排定点生产食用酒精,保证生产、包装、容器及工艺、环境、运输卫生,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
食用酒精可暂按酒精国家标准(GB394—81)二级以上酒精指标衡量。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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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下称《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天然气的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护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运营企业可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明确详细标识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并依据途经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途经旗区及市经信、安监、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草场、耕地、林地、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城镇边缘5公里外人畜稀少的区域。

(二)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人员活动较少的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村庄;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外、十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三)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等;

3.天然气管道穿越的矿区及采空区;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未列入以上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应当向管道运营企业和旗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专家按照有关规范制定出施工作业方案且与管道运营企业签定安全保护协议后,在管道运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下,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八条 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十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嘎查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

经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建设、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存在与管道穿越,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书面安全告知,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拆除占压、违章违法建筑物。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十天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率。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巡查。建立巡查奖惩制度,对按规定巡查、杜绝事故发生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到位、未达到巡查次数的人员要予以处罚;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面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据本办法天然气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地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警示带宽不小于10米,长覆盖施工段;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20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九)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十)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一)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二)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十四)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沿线建设、施工

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以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管为重点,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监管责任状,明确职责,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七条 各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抓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旗区每季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整治,苏木乡镇每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嘎查村每半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旗区经委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专项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督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旗区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保护法》、《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好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强化协调和配合,确保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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