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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3:29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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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交通安全责任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逐级承包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交通责任制的各项指标下达,定期考核,年终验收、
评比、奖惩等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初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市下达的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制
定本单位控制指标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控制指标下达时,必须逐级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七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贯彻国家、省、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活动的具体办法;
㈡机动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㈢对本单位驾驶员和雇用、外借、聘用驾驶员的管理规定;
㈣保证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和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机动车辆检验;
㈤保证交通安全指标的落实,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措施;
㈥对本单位遵守或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奖惩的办法;
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并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单位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除第七条规定外还须制定承修肇事机动车辆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制度和承修机动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保证制度。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年初下达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逐级组织进行考核、评比、验收。
验收结果分三个等级:一级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或单位;二级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或单位;三级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或单位。
第十条 对县(市)、区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㈠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在全市降低幅度最大的,为交通管理的红旗县(市)、区,发给奖旗,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标的,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超过标准的,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公安、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㈠交通违章、事故在指标内连续三年下降或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并按本规定完善各项制度成绩显著的,评为交通管理红旗单位,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或各项制度基本健全且无负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评为交通管理达标单位,发给奖励,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㈠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㈢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㈣机动车检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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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四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一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或者更换证书的;
(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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