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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50:18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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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计价格[20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
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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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二、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三、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财政局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管理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行为,堵塞支出漏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车辆保险。
第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本市保险公司作为州本级单位车辆保险定点单位。
第四条 定点保险公司采取一年一定,一定两家。
第五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原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满后,一律转到定点保险公司。采购办公布定点保险公司优惠条件,投保险种由投保单位自愿选择。
第六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费仍按原渠道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联系点,委派专人,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单位在保险期内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办理,赔偿完结后,将回执(复印件)交采购办一份,以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定点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保户意见大的,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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