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2:29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的提出)
申请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电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证发放信息的公布)
对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线路、频率资源及通信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发放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和方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制定,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受理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申请后的30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发放许可证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30天内对中标者发放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运营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申报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在收到申报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者全部资料后,应当在30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申报批文;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其他批准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凭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涉及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规定凭许可证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频率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八条 (备案)
经邮电部批准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之日起30天内报市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营业务的委托)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专营业务,并与之签订专营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委托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许可证的期限、展期、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终止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方可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的展期、变更和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管理要求)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前的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完成经营准备工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准予运营通知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改进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备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终端设备和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和网路技术体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基本机线设备的提供)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供需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价格,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并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按前款规定提供中继设备、线路的期限及有关事项,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的运行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保证电信网的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逾期缴纳电信管理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电信网的应急调度)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市邮电管理局可以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撤消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服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应用解释条款)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发布《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等三十八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0号




关于批准发布《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等三十八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保产业协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导和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38等项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现予以发布。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名称如下:

序号
认定技术条件编号
名 称

1
HCRJ-039-1999
工业粉尘湿式除尘装置

2
HCRJ-040-1999
花岗石类湿式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3
HCRJ-041-1999
分室反吹类袋式除尘器

4
HCRJ-042-1999
袋式除尘器用滤料

5
HCRJ-043-1999
袋式除尘器用电磁脉冲阀

6
HCRJ-044-1999
管极式电除尘器

7
HCRJ-045-1999
电除雾器

8
HCRJ-046-1999
摩托车排气催化转化器

9
HCRJ-047-1999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10
HCRJ-048-1999
饮食业油烟净化器

11
HCRJ-049-1999
射流曝气器

12
HCRJ-050-1999
转盘曝气机

13
HCRJ-051-1999
散流式曝气器

14
HCRJ-052-1999
浅池气浮装置

15
HCRJ-053-1999
悬浮式填料

16
HCRJ-054-1999
箱式压滤机和板框压滤机

17
HCRJ-055-1999
吸泥机

18
HCRJ-056-1999
刮泥机

19
HCRJ-057-1999
超声波管道流量计

20
HCRJ-058-1999
臭氧发生器

21
HCRJ-059-1999
纺织印染废水电解处理设备

22
HCRJ-060-1999
中和装置

23
HCRJ-061-1999
自动清洗网式过滤器

24
HCRJ-062-1999
固体浮子式PVC围油栏

25
HCRJ-063-1999
充气式橡胶围油栏

26
HCRJ-064-1999
固体浮子式橡胶围油栏

27
HCRJ-065-1999
反渗透装置

28
HCRJ-066-1999
超滤装置

29
HCRJ-067-1999
化学法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

30
HCRJ-068-1999
水处理用加药装置

31
HCRJ-069-1999
阻尼弹簧隔振器

32
HCRJ-070-1999
可曲挠橡胶接头

33
HCRJ-071-1999
橡胶隔振器

34
HCRJ-072-1999
汽车发动机排气消声器

35
HCRJ-073-1999
高压气体排放小孔消声器

36
HCRJ-008-1999
压力溶气气浮装置

37
HCRJ-009-1999
格栅除污机

38
HCRJ-010-1999
生物接触氧化成套装置



以上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HCRJ-008-1996、HCRJ-009-1996、HCRJ-010-1996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桂房改字[200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包括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建立了《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部分产权未过渡为全产权的;
(二)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科级及科级以下70M2,处级90M2,厅级120M2),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面积部分或超标装修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或装修费用的;
(四)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多购公有住房,且多购的公有住房未进行清理的;
(五)已购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且租用公有住房未退出的;
(六)处于户籍冻结区域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七)与办公、教学、医疗等场所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八)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十)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居住使用性质未纠正的;
(十二)司法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所有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列入新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或者租赁公有住房,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自行通过住房市场解决。
(二)个人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该房屋的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当地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个人住房档案》;
3、经全体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的申请书;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要求提供的其他合法文件。
(二)房改办对以上材料逐项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上述规定提供的材料复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五)房屋所有权人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天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成交值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为计算基数。
(一)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计算基数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他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份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份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三)抵押、出租、继承、赠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和计算办法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
(三)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全额上交财政,然后由财政按原产权单位权属性确定返还比例,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事业单位的,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企业的,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和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纳入相应科目。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获取的所得,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所得,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额,按有关规定确定。
(二)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地方税务局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三)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五)职工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当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六)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的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8层以下(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有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财政管理部门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补交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和缴纳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
(二)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