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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5:52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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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税函[2002]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入世后,进一步强化对跨国交易的税收管理,全面、有效地推进反避税工作,现将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以及上海全国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议对反避税工作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各地应进一步提高对反避税工作的认识,坚持在依法治税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不失时机地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统一领导,认真查找差距,制定具体可行措施,切实将反避税工作基础建设作为重点,抓紧抓实,落实到位,并以此促进和带动反避税调查、审计和处理工作向纵深发展,提升国际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效益。
二、各地应针对反避税工作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专业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税源信息零散、可比信息缺乏、信息网络滞后、管理制度执行和操作规范不到位,联审、协查缺乏全局观念,查核资料不及时,协调一致性差等问题,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1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国税函[2001]498号)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凡没有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均应继续采取有利措施,有计划、分步骤,扎实、有效地逐一完成。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规划,重点突出,克服单纯完成审计户和调查户任务的倾向,将反避税工作的战略发展要求和当前工作紧密结合,不断开拓、探索反避税工作发展的新路。
三、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大反避税工作的力度。今年应针对本地所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源监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并深入研究跨国交易税源的监控和管理。于2002年11月底前将调查分析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了保证调查分析材料的质量,要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市、辽宁、江苏、山东、湖北、广东、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做好重点调查。
四、各地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年度总结和案例。凡不能按时上报的,应说明原因和情况,并及时补报。
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年度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认真研究贯彻意见,杜绝和克服层层照转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落实各项任务时,如确有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分配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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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 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 、聘用的其他职工 (不含离退休人员)。

三、所有事业单位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职工花名册。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与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所有收入(含财政补助收入)和支出(含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单位的收支预算。失业保险费列入“社会保障费”支出科目。全供事业单位,单位应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差补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单位的支出预算中列支。未编制失业保险费支出预算的事业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不能因此影响参保和缴费。

六、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照《条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保证失业人员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监督,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保证城市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财综〔200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是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项目收取的规费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范围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白蚁预防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污水处理费、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价格调节基金。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建设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服务、一体化管理。凡是在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有偿划拨土地、土地闲置费除外),一律在九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行“票款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收入直接由缴款人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及政府拆迁以实物形式、等面积还房另行处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

第二章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管理


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城市建设规费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城市建设规费收支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 第九条 为了有利于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下达委托书。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征收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委托期限、票据的使用、资金管理等事项。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委托事项执行。
 第十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委托具体为:
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委托市人防办征收;
 (二)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委托市教育局征收;
(三)市政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破挖修复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建设部门征收;
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委托市经贸委征收;
(五)白蚁预防费委托市房产部门征收;
(六)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征收;
(七)森林植被恢复费委托市林业局征收;
(八)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委托市水利局征收;
(九)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委托市行政执法局征收;
(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物价局征收;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市房产局征收;
(十二)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征收;
(十三)防雷装置验收费委托市气象局征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实行计算机管理。由市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出缴款凭证。
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费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地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更不得违规收费。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缴款程序:
 (一)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凭证。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未投入使用之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银行缴款;
 (三)代收银行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根据缴款凭证上的收费直接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
(四)有关单位根据代收银行盖章的缴款书,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城市建设规费可以减免的,执收单位必须将按规定减免的规费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涉及城市建设规费未缴纳的城市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管理


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所交纳的规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使用:
 (一)市政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修。收费收入中用于市政设施配套收费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和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等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国有土地有偿收入:⑴土地征地、拆迁、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税费等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成本宗地预决算,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并按批复项目拨付;⑵按收入1%提取的社保资金支出。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⑶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⑷按规定安排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费支出。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收入的业务开支;⑸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用于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支出。每年第三季度,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⑹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出。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土地出让净收益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⑺补助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不足支出。由市国资委核定国有企业改制成本,如资金不足,报市政府批准后用于弥补企业改制成本不足。除上述项目支出外,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 (三)土地闲置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除提取2 %的业务费外,其余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四)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和维修。其支出由市政府批准使用。
(五)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水利设施建设。扣除8%的征收手续费后,其余全额缴入国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六)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人防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改造和指挥、报警、通信系统建设以及宣传、科研等支出。由市人防办提出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人防办批准,市财政局按省人防办下达的年度支出计划拨付给市人防办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 (七)白蚁预防费:收入全额入库,白蚁防治研究所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药品购置费用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八)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专用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九)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施工管理站、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一)散装水泥专用资金: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散装水泥的宣传、奖励支出;代征业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二)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业务经费和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十四)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 主要用于城市渣土处置费用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五)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向省级交费,省返还市级10%,该收费收入的支出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十六)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补充市拆迁办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主要用于经批准被开挖道路的修复。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八)城市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改造。支出列入部门预算,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九)防雷装置验收费:主要用于防雷装置验收费用支出。该收费市政府调剂后,其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单位使用。
 (二十)污水处理费:⑴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公司与污水处理厂每月核定的污水处理量,按月拨付给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⑵市水务公司3%代收手续费,经财政审核后拨付给市水务公司。上述两项支出后的余额,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十一)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⑴按3%提取手续费用于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⑵60%作为基本部分,拨付建筑企业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⑶40%作为调剂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拨付用于市本级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
 (二十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市场物价。除按规定提取征收手续费外,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 第十九条 没有按上述规定报送预算并经过规定批准的支出,市财政局一律不得拨付。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述有关部门要编制城市建设规费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要加强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和支出管理检查监督。通过检查补征的收入,按照补征上缴市财政金额的0.5%,给予工作经费。
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具缴款凭证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在收费单位改正之前,市财政部门暂停其拨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①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 ②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③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④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预算、决算和报表的,市财政部门暂停该部门单位的拨款。
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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