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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0:38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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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3号令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中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以下简称期中复审)。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第五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均可向外经贸部提出期中复审申请。

  第六条 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 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在外经贸部将国内产业的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9条、第10条关于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立即得到本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该声明应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进口商提出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18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进口商的期中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期中复审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及所附有关证据和材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各一份转交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至少应有20天时间研究申请及有关证据和材料,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收到期中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经审查发现期中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外经贸部可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期中复审的,应发布公告。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申请书中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 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应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对于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其倾销幅度为零或可以忽略不计的出口商、生产商,仍应进行复审调查。

  如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中复审的,外经贸部可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声明将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证据和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期中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期中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期中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应在得出初步调查结果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5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将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披露,并应给予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日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期中复审的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经披露后,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五条 出口商可在期中复审的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披露后的15日内提出价格承诺。

  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接受价格承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期中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九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申请而进行的期中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并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外经贸部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外经贸部应发布公告终止期中复审,并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四十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国内产业申请而进行的期中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的,外经贸部可视为国内产业已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并发布公告,开始进行期终复审。外经贸部可将期中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并同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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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6]356号




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会)环保办:


  为鼓励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利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条件,现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与名称如下:

  HJBZ010—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害覆膜胶

  HJBZ011—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虫蛀毛纺织品

  上述两项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
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
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
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
第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
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等部门的规定缴纳管理费。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美容、坐堂行医和其他诊疗性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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