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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4:2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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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国营企业在我省国民经济中占有突出地位。搞活大中型企业,对发展我省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着重大作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应主要运用国家和省已给的各项经济政策,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眼睛向内,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尽快走上良性
循环,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也要给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从外部注入活力。在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增强大
中型企业活力的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搞活企业的各项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今年内,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
要选好厂长。厂长是企业的法人,既受命于国家,对国家负责,又要取信于群众,对群众负责;既要懂经济,又要懂政治;既要懂技术、精业务,更要懂经营、会管理。选择厂长,不仅要看学历,更要看开拓精神、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
要支持厂长“组阁”,建立一个开拓型的、敢于启用能人的“专家集团”式的高智能结构群体,和以厂长为首包括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各方面专家在内的决策中心,做到决策准、指挥灵、效率高。
认真搞好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的各项经济责任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改革内部机构,划小核算单位。有些企业可以把大的车间改为专业化、独立核算的分厂,同时扩大分厂与车间的自主权。
要理顺厂长、党委、工会三者关系,充分发挥厂长的决策指挥作用、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和职代会的民主管理作用。党委书记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厂长、党委书记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协作,密切配
合,共同把企业办好。
上级部门要为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创造条件。对厂长的审批任命要快。对厂长“组阁”不要定框框。对机构设置不得强调上下对口。
二、实行目标税利(上交)奖励办法。企业在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潜力大小,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商定高于国家上交税利计划的奋斗目标。超过目标的部分,按不同比例给企业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所得的这部分奖励资金,应主要
用于生产发展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三、扩大企业生产计划的自主权。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要给企业留有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指令性计划一经下达,任何部门不能层层加码。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到产品的调拨量与主要原材料、能源、运输之间的综合平衡;如主要原材料和能源在计划分
配上不能保证或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并在报告后一个月内得不到答复时,按指导性计划执行。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对那些没有必要物资条件保证的计划任务,由企业自行议价购进主要原材料和燃料的
,经物价部门批准,产品可适当加价。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市场需要,超产或转产其他产品。企业必须确保指令性计划,严肃履行经济合同。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由下达计划部门负责。
四、鼓励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发挥优势、广开财源的原则,在搞好主产品的情况下实行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利用富余人员新办第三产业,可比照对新办集体企业的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以三年内的减免税照顾。对以劳务、服务为主的,其
价格和收费,除物价部门有规定者外,要逐步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企业的车队、招待所、俱乐部、食堂、医院、浴池、幼儿园等,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银行予以立户,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富余劳动力,
承包企业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承包费用在承包项目的资金中列支。企业对承包者可以制定适当的工资分配和奖励办法。经有关部门确认有设计、施工能力的企业,允许对外投标承包,在分配、税收方面与其他设计、施工单位一视同仁。
五、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企业有权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确定自己的产品发展方向,制订技术进步规划。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
企业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充分运用好银行贷款,善于“借钱生财”。对投资数额较多的重大改造项目,省内几家银行可组成财团联合贷款,对一些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收益较小的改造项目,可以给一些差别利率、延长还款期等优惠政策。省财政每年拿出三百万元资金发放贴息贷款。同
时,允许地区、部门、企业之间横向借贷和投资;允许企业向职工发行股票,入股者可参加分红。
放宽政策,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条件。1、从今年起,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留用百分之七十,原由国家集中的百分之三十,由各地市和省直主管部门自行集中,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2、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
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产品成本(实行此种办法,就不再按销售额提取百分之一的技术开发费)。3、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投产后第一年的新增利润(包括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全部留给企业。4、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属于国家鉴定的,
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属于部、省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5、对列入“七五”计划重点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从今年开始,在试点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地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一,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对资金严重不足的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兼顾财政收入的原则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调高留利水平,或给予减征调节税照顾,但要抄报省财政厅。
六、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大中城市要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个人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
算,可以按收益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企业技术转让年收入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从今年开始,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
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交流和培养。省市人才开发中心要积极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允许企业按有关规定从国外、省外引进人才,各级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七、开辟生产资料市场,搞活物资流通。大中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企业的超计划产品、分成产品、积压产品和超储物资,可以直接到贸易中心,贸易市场挂牌销售,也可以由工厂自己开店销售,价格随行就市。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加收费用。对于企业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
物资,在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凡有条件的,可实行定点直供,直接结算。
物资部门要参加市场调节,并会同工商管理和物价部门搞好服务、监督和进行必要的管理。按国家规定,重要生产资料的批发供应业务,除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种产品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八、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加强横向联系。在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下,允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打破所有制界限,组建经济联合体,横向联合经营,可以同时参加几个联合体,可以同省内、省外联合,经过批准也可以同国外联合;有参加联合的权利,也有按协议规定退
出的自由。
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提倡工工、工农、工商联合,积极支持工业同外贸联合。企业到农村办分厂或搞联合,从投产之日起免税二至三年。组织联合,上级部门只能大力促进,不能包办命令。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营业税、产品税后实现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横向借
贷部分,可以税前还款。
九、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我省拟先选择几十个大中型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并在十个大型商业企业中试行联销,联利、联质计奖计酬办法,试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企业内部在分配上要拉开档次,使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好
坏、个人贡献大小挂起钩来。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扩大主要原材料节约奖范围。根据国家规定,节约的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类物资。要把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作为落实企业内部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提取节约奖的原则是:单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际,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节约奖按节约价
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计入成本,不列入工资总额。消耗定额和奖金提取比例按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按行业制定。
十、给部分大中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经过批准可有直接对外经营权。这些企业在国家统一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权直接对外开展技术引进、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可以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要的设备等;有与外商谈判、签
约的权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收汇任务,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要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合资办厂。对外业
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外汇贷款应用外汇归还,经银行同意,也可以用人民币归还。
对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根据不同的产品,按规定退还生产环节增值税和产品税。企业有外汇分成权。企业对应得的分成外汇和经济扶助费,有权自主支配,有关部门不得层层截留。
十一、整顿现有公司。行政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规定把生产经营权全部放给企业,不得截留。同时,按照“公司必须是企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公司进行整顿,该转的转,该撤的撤。今后,公司不得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财政不再给公司拨款;物资不再经过
公司拨转,直供到企业;现有行政性公司的财、物、章、权不再生效。企业性公司,也要按照扩权十条的规定,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总公司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投资方向和人才培训方面,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
十二、坚决煞住对企业进行乱摊派的歪风。除了按照规定向国家纳税外,企业在经济上,不对任何部门承担义务。对已经搞的各种收费和乱摊派的费用,省计经委、审计和财税部门要联合进行一次清理,凡属各部门自行规定的,一律暂停执行;需继续收取的,要经省政府统一审批。要
严肃财经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伸手要钱、要物、要人。违反者视同违纪处理。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城市,今后都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为企业协调、服务方面;同时,也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切实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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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特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征管制度改革的要求,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以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为基础的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培训
企业汇缴申报前,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广泛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督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法公告、发送资料、集中培训、政策咨询等方式以及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辅导,对纳税大户和缺乏自行办税能力的企业可实行重点辅导,特别对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规定要重点宣传介绍。
需要按规定进行各项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申报前完成各种审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
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规定,自行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
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法规定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申报表的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后,应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受理时进行。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人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税款缴纳(或退抵)手续。
四、纳税检查
企业自行申报并结清税款以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稽查)阶段。税务机关可根据一定的选案标准和平时及审核中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稽查面不一定很大,但要力求从收入到成本费用查深、查细。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3号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
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
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

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
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
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
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
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
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
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

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
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
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
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
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
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
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
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
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
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
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
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
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
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
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
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
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
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
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
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
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
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
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
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
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
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
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
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
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
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
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
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
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
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
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
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
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
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
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
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
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
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
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
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

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
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
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
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
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
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
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
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

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
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
人应当予以签收。
  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

行产品功能测试。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
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
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
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
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
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
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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