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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3:0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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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防护单位)的管理,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防护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足以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单位。
第三条 根据危险源的大小以及单位的隶属关系,在全市范围内确定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
一、市级重点防护单位在全市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二、区、镇二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在区、镇所属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 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由市、区、镇三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章 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由单位或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评审后,报市安委会确定。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提出。
区、镇两级重点防护单位参照此办法确定。
第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主要是爆炸、火灾、中毒、水灾及核幅射等,其危险源分为贮罐区、库区、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或使用场所、城市输送管网、运输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核电等若干类。
第七条 确定重点防护单位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
一、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数量;
二、其他危险源的种类和数量;
三、单位周边环境的情况;
四、单位内部管理现状。
第八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上级指定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由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管理所必需的人、财、物到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层层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聘用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搞好本单位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开展对员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网;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成员安全值班制度,保证单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员工能及时向单位值班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类别,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禁火区动火或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危害程度,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方案,成立专职或义务抢险、救护队伍,并定期进行预演。
第十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单位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相应的安委会提交季度安全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事故处理等。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实施互援。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周边环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自身又无法协调处理的,应及时报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分别负责督促相应的安全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加强对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各自根据重点防护单位存在危险性的种类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落实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属于区属企业的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由各区安委会落实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制定重点防护单位的年度检查计划,建立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档案,并报相应的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定期对重点防护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存档,并报相应的安委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处理上报的事故隐患,对无法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报相应的安委员。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与周边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如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性死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也未出现重大险情,应由该单位对其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员工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有关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重点防护单位监督检查中,认真履行职责,所监督的重点防护单位未发生重大事故,各级安委会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忽视安全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范围和年度考评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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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部里决定今年在江苏省扬中县等七个县(市)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工作。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贵州五个实行救灾经费包干的省(区),应各选择一个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县进行试点。各地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抓好落实。现将《七
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研究参考。

附: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
(1987年2月)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自去年十一月以来,农救司在事先通气、自愿报名和逐级推荐的基础上,先后邀请了七个被确定为由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单位,进行座谈商讨。按照不同层次的试点要求,
农村人均纯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苏省扬中县、浙江省余杭县、安徽省当涂县,人均纯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有湖南省临澧县、福建省沙县,人均纯收入在二百元左右的有河北省围场县。七县(市)民政部门对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态度积极,热情高, 并得到
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座谈,大家交换了意见,统一了思想认识。现纪要如下:
(一)
大家认为,要继续解决认识问题,积极宣传民政部门进行救灾合作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有针对性地宣传以下三个观点:
一是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商业保险,属于金融性质,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产、经济的稳定和繁荣,保证个人财富占有的可靠性,同时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社会保险,属于互助合作和自我保障性质,不仅不赚钱,可能还赔钱,其目的在于保证人们生活安定,简
单再生产得以维持,促进安定团结。由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任务不同,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和今年中央五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从本身的业务出发,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是合法的,可行的。
二是民政部门开展农村社会保险。是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和改革救灾、救济、五保工作的需要。“七五”计划已经明确,农村社会保险属于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主管的救灾、救济、双扶、五保工作,都属于社会保障事业。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革原有
的救灾办法,走社会保险的路子已是势在必行。这样,既能不断增强救灾工作的科学性,又能把个人、集体、国家的力量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种循环式的自我保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三是救灾合作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灾害频繁,救灾任务很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目的在于逐步改变单靠国家拿钱救济的传统作法为个人投保、集体和国家辅助理赔的作法,从而形成以自我保障为主的救灾制度,更好地帮助群众解决灾害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增强抵抗灾害的能力。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抓救灾合作保险,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改革救灾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农村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
大家提出,制定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方案必须掌握四个基本原则。
1.救灾合作保险的保障水准,应以维持灾后群众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为限。采取低保额、低收费、低赔付的办法,以县为单位,制定切合实际的收费和赔付标准,严格执行。
2.根据救灾内容的需要确定承保项目,当前要以开展住房和农作物保险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少量的牲畜、医疗保险。总之,要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3.要坚持赔偿与群众生活、生产基本需要紧密挂钩,收费与群众承受能力紧密挂钩,赔偿总额与收费总额紧密挂钩,从而使收与赔之间、需要与可能之间的差距尽量缩小,做到收费合理,赔偿得当,既能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又能适应投保与赔付双方的承受能力,避免收费太多交不
起和保额过大赔不起的问题发生。
4.大家认为,各县应以前五年左右(指从一个重灾年到另一个重灾年的周期)各年灾情的实际损失率为依据进行周密测算,以此确定每项承保的赔偿和收费标准,使在周期内各年收费额的总和与赔付额的总和达到:在富裕地区收略大于赔,在中等地区收赔大体平衡,在贫困地区收赔
逆差少于国家常年所拨的救灾款。这样,就可以在轻灾年以顺差建立基金,在重灾年以基金弥补逆差,从而形成有规律的良性循环的救灾合作保险制度。
(三)
大家认为,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提供一些条件,切实解决好实际问题。
1.机构人员问题。救灾合作保险事业,以设立群众性的救灾合作保险基金会承办为宜,区别于保险公司,但也不排除设立救灾合作保险公司。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是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不设大机构;当前一个县有三、四个专职人员即可,民政局可挂牌代办,乡一般不设专职人员
,可由民政助理员代办。承保和理赔季节,可集中各乡民政助理员或临时招聘人员突击办理。
2.报酬问题。专职人员,凡原属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仍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发给工资。代办人员,临时招聘人员的报酬,可从提取的手续费中支付。
3.保证基金的来源问题。为便于救灾合作保险机构的报批、登记和设立,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需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救灾款,作为垫底保证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集。在近几年,对试点县的救灾用款均按常规拨给以充实基金积累。多灾贫困县,如遇特殊灾情,保险基金无法周转
,可从救灾方面予以适当扶持。保险基金在近期不得作为投资,应存入银行并计息,以备支付理赔。
4.救灾合作保险,属于国家扶持、群众合作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长远着眼,能减少国家在救灾方面的财政负担,为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因此,对其保险经营活动,地方应予免税。
5.组织领导问题。救灾合作保险机构均由同级民政部门代管。由于救灾合作保险能代替灾害救济工作,县、乡各级必须加强领导,像抓救灾一样,组织力量抓好救灾合作保险的承保、定损和理赔工作。按照商讨的精神,各地要运用冬春农闲的有利时机,迅速开展工作,修订试点方案
,力争在二、三月份将承保到户的任务组织实施落实。



1987年3月10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各类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及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产原材料。
第三条 市、县(区)安监部门是本辖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分别成立由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爆办),办公室设在市、县(区)供销社,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其它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经县(区)安监部门初审,报市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部门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规定、标准和操作规程。同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产品出厂自检必须合格。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每年抽检一次,所抽样品由企业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作为年审依据。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需购买高氯酸钾、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原材料时,应持《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申请表》和《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消耗回执》,经县(区)公安部门初审,在县(区)安监部门备案,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指定的生产企业购买。严禁倒卖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流向报告制度。生产企业每月5日前向所在县(区)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表》。县(区)安监部门每季度向市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汇总表》,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与有烟花爆竹批发资格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产品由批发企业统一销售。生产企业不得自产自销。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区)供销社所属的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需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审核,报省烟爆办办理《烟化爆竹定点批发证》,持《定点批发证》到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批发),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零售点集中的地方设立烟花爆竹专供站。专供站由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办理《烟花爆竹专供资格证》,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烟花爆竹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烟爆办按照安全、合理的原则,统一规划设置,发给《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县(区)安监部门审核,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资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领取《安康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采购证》(以下简称《采购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审验一次,《销售许可证》(批发、零售)、《储存许可证》及《定点批发证》、《专供资格证》、《零售资格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程序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需从县(区)内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到县(区)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需从市内县外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由市专营公司统一在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2、需从市外省内生产企业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到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3、需从省外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省、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审查,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进货,并在全市范围内批发。
第十七条 凡在安康市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内、外包装上必须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准销证》。《准销证》由市安监部门统一印制,县(区)安监部门和市专营公司负责发放。市内生产企业按生产销售计划在县(区)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市外购进的烟花爆竹由市专营公司在市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县、区及其他部门不得制作、加贴其它准销标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专营公司必须从指定企业进货,专供站只能从所在县(区)专营公司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和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专供站不得向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从本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以及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到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时,应携带《采购证》并由批发企业或专供站对进货情况予以登记,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库房或储存室。库房和储存室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并由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并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但存量最多不得超过5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安全保管、领发、出入库检验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超量、超高、混存及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备足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出现险情,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安监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限期整改;违规、违法生产的,必须停产、停业整顿;经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注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必须遵循下列规定(少于10箱除外):
1、县(区)内运输的,由县(区)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
2、省境内跨县运输的,由市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
3、省外运输的,由省公安厅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陕西省省外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封签》和《陕西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标识》。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运输车辆悬挂《爆炸物品运输标志牌》。严禁在托运、寄存、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和客运车辆携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由举办单位选择安全场地,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公安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企业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相关部门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可成立烟花爆竹稽查机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打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原《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0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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