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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0:30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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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地质资料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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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办社团函〔2012〕119号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近年来,我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配合文化工作大局,广泛团结业内人士,组织开展积极向上的公益性文化活动,提供各种公益文化服务,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在组织开展活动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规范、管理松散等问题;有的社会组织打着“文化部”等政府部门的旗号从事经营性活动,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有的社会组织甚至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表彰、排名和各种论坛等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社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严格按照活动议程规范操作,确保不出现任何政治问题、安全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
  二、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各自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活动,不能举办与本团体或组织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的活动。
  三、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文化部、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及各司局原则上不为社会组织联系业务、开展活动出具介绍信和函件。
  四、各社会组织只能以经民政部核准的名称对外开展活动,不能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活动。未经文化部领导本人书面同意,不能以文化部领导名义为社会组织的活动组织机构挂名。有关团体或组织在承办文化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活动时,对外宣传要真实、准确,不能夸大其词,擅自冒用文化部名义。对于非法冒用或违规冠以“文化部”和部领导名义开展活动的,将追究其责任。
  五、各社会组织要严格管理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擅自打着“文化部”的旗号联系工作、进行宣传。个人名片及各种宣传资料在社会组织名称前不能擅自冠以“文化部”或“文化部主管”、“文化部下属”、“文化部直属”等字样,社会组织通讯地址不能打着“文化部大院”、“文化部老院”等误导性文字。一经发现,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行政部门批准保留的项目名称和周期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能擅自新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类面向社会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确有必要,须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七、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举行的内部业务会议和活动且不涉及行政审批的,不必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但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章程规范开展活动。
  八、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和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举行活动。
  九、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跨地域或全国性活动,尤其是需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或使用中外名人作为活动名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十、各社会组织要建立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活动信息报送,在开展活动后要及时总结,将活动情况报送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十一、各社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完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服务文化建设大局、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十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备案、审批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将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纳入年度检查初检评估指标体系。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1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各级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市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

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市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驻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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