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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8:55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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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暂住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对验证合格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发给暂住人口。
(三)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四)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按规定收取暂住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遵守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视同小旅店性质,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私房出租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
第十三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私房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和游民乞丐,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私房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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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07号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
                      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湖州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可通过申请批准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遵守国家对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应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新开办矿山,应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现已开办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对于规划禁采区和规划限采区内国、省道两侧及城市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矿山,按《规划》要求经权限机关批准,予以公告并签定协议,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
  在规划开采区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处在较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以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五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控制期限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以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遵照国家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收入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入确定的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确有困难,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属新开办矿山的,应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出让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其它矿种采矿权出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进口粮中小麦印度腥黑穗病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进口粮中小麦印度腥黑穗病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8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根据有关渠道获得的信息,今年3月初美国亚利桑那州(Arizona)发生了小麦印度腥黑穗病(Tilletia indica Mitra,以下简称TIM),带菌种子有可能已流散到了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目前国家局正进一步了解此疫情的具体情况,并和美国动植物检疫局磋商植物检疫证书等问题,要求美方要严格按照中方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声明出口的小麦产自TIM非疫区。

  TIM是严重危害小麦生产的世界性检疫病害,包括中国在内的20多个国家对此病

有严格的检疫要求。为防止此病害随进口粮食传入,我国禁止TIM疫区的小麦进口,

请各有关口岸局要加强对此病的检疫,特别是要加强对来自美国小麦的检疫,严防此病害传入。为便于工作,随文下发了“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检疫鉴定方法(试行)”,请照此方法进行检疫,发现问题,及时和国家局联系。

  附件: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检疫鉴定方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

       (Tilletia indica Mitra)检疫鉴定方法(试行)

 

  一、扦取复合样品:

  每船分层次,按品种、等级在各舱扦取复合样品,一般应每1000吨扦取1份复合

样品。

  (1)上层(第一次)检疫:必须在卸货前进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或具体情况,

在锚地或进港停泊后实施检疫。

  (2)卸货期间检疫:通常根据卸货进度分层取样,每舱不得少于3次。

  (3)现场检查:分别在各舱各层次按棋盘式随机选点20~30个,每点至少取1000克小麦,用1.7×20mm长孔筛或2.5mm圆孔筛进行筛检,用肉眼或手持放大镜仔

细检查筛下物中有无菌瘿或病粒,并同时检查筛上物,根据需要将筛上挑出物或筛下物装入盛器,带回实验室做进一步检查。

  (4)扦取复合样品:现场检查时,用取样铲分舱分层次棋盘式选点20~30个抽

取复合样品,总重量不少于1500克,带回实验室检查。必要时取样点可增至90个。

  二、制取平均样品:

  将复合样品充分混匀,制成平均样品,从中称取50克做洗涤检查。

  三、症状检查:

  将平均样品倒入灭菌白瓷盘内,仔细检查有无菌瘿和病粒,重点检查小麦种子腹沟两侧有无变色或异常。轻度感病的种子表皮上有微小的隆起疱斑,将种子置于皿内,在冷水中浸泡1小时,疱斑更为明显,再用针刺破常可见黑粉涌出。亦可将种

子用0.2%NaOH溶液浸泡一昼夜,则种子病部呈黑色,而健部呈黄色,区别明显。感病较重的籽粒腹沟侧面表皮下形成黑粉腔,有时延至部分或大部分胚乳,表皮破裂后,露出黑粉。挑取黑粉进行显微镜检查鉴定。

  四、洗涤检查:

  将称取的50克平均样品倒入灭菌三角瓶内,加灭菌水100毫升,再加表面活性剂

(吐温20或其他)1~2滴,加塞后振荡5分钟,立即将悬浮液倒入10~15毫升灭菌离

心管中,以每分钟1500转离心3分钟,完全倾去上清液,重新离心,将所有洗涤悬浮

液离心完毕,在沉淀物中加入席尔氏溶液。视沉淀物多少,定容到1或2毫升,每份样品至少在显微镜下检查5个盖玻片,每片全部检查。

  如发现可疑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冬孢子,应以××个成熟的冬孢子为判定结果的依据,不足××个孢子时增加玻片检查数量,直至所有沉淀悬浮液用毕(具体的孢子数目尚需做进一步的统计分析后定)。

  五、病原菌鉴定方法:

  在1000倍(油镜)下检查成熟冬孢子,进行病原菌形态鉴定和测量。目镜测微尺要精确核校。

  冬孢子球形至近球形,其中一些有尾丝(菌丝残体),暗褐色至黑色,直径24~47μm(平均35.5μm),外孢壁具疣状突起物,向周围形成翼状外缘,不孕细胞

通常泪珠状,淡黄褐色。

  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的冬孢子直径大,颜色深,外孢壁饰纹为疣状突起,与小麦上的多种具网状结构(网眼)的黑粉菌区别明显。

  进行形态学鉴定时,应同时注意小麦印腥病菌与其近似种的区别。稻腥黑粉菌(T.barclayana)是小麦印腥病菌的最主要近似种,可从孢子大小,不孕细胞形状

,外胞壁边缘饰纹等不同来区别。由于稻腥病菌除稻属外,尚有黍属及狼尾草属为其主要寄主,为此应注意检查进口粮中的有关禾草寄主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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