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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6:31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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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 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广州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换等凭证,其格式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货物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侵害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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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修改为《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二、增加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三、增加关于编制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内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内容。
五、调整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具体条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补贴标准。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维修及管理内容。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镇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270元。
第十九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季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收购旧住房数量及所需资金计划由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孤、老、病、残和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体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党中央“要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的要求,按照《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教党〔2007〕25号)的部署,基础教育战线要站在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抓住课堂教学、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和教师特别是班主任队伍建设等关键环节,认真做好中小学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工作。为给中小学的学习贯彻工作提供资源和服务,现将几项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充分利用“形势教育大课堂”的资源向学生宣讲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把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制作的“形势教育大课堂”作为面向中小学生生动形象宣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教材。从今年9月开始,全国中小学利用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平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校外教育网和教育部官方网站等信息传输方式,已陆续上了“生活新变化”、“社会新气象”和“农村新面貌”等三课。后三课“科技新发展”、“国际新形象”、“未来新蓝图”将分别于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28日15:00—15:45利用班会时间,以同样的传输方式上。其中最后一课“未来新蓝图”将以丰富的影视资料和深入浅出的讲授,面向中小学生讲解党的十七大报告的主要内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的安排,认真作出部署,保证中小学生按时上好形势教育课。因技术和安排等原因没有上课的地方和学校,要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工作中补上。六课结束后,教育部将制成光盘作为今后一段时间中小学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教育教学素材。各地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形势教育大课堂”提供的丰富影视素材,结合课程内容,讲解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根据每堂课上布置的实践作业,结合当地和学生的情况,组织学生走出校园,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要通过班、团、队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主题教育活动。

  2.德育课程教学要有机融入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宣传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要组织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和教研员,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要结合中小学德育课程教学内容,在教育教学中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突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教育。教育部将于近期印发初中思想品德、高中思想政治课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导意见,对结合这两课教学内容讲授党的十七大的主要精神提出具体要求。对学生进行党的十七大精神教育,一定要从学生的实际出发,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生动活泼地进行,避免空洞、抽象和成人化。现行的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要依据指导意见的精神,尽快对教学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教材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备案。2008年秋季开学后,未能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修订的教材不得继续使用。

  3.通过多种形式交流和展示学生上形势教育课、德育课和开展社会实践的收获和成果。各地中小学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精神,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学习宣传气氛,提高学习宣传效果。面向学生的全国媒体将为各地中小学提供交流和展示的平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将在晚间新闻栏目《国视60分》中开辟专栏“我与祖国共成长”,综合展示学习贯彻的成果。《中国中学生报》将举办寻找“为家乡骄傲、为中国自豪”的若干理由的征集活动、寻找“家乡几个变化”小调查活动、学生记者抓拍“发生在我身边”照片征集展示活动、“形势教育大课堂”观后感征文活动、“形势教育大课堂”百题竞答活动。《中国少年报》将开展“今天我当小主播——中小学生说时事”活动,推动中小学生每天进行 “一分钟时事播报”,轮流为大家播报新闻,老师和同学进行点评或讨论。中宣部《时事报告》杂志将开辟专栏全面介绍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形势教育大课堂”的内容并刊登中小学生的来稿。各地中小学可根据近期相关媒体的具体活动启示,组织广大中小学生积极参与。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落实的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中小学德育办)。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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