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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2:54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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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内务部 国防部 劳动部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1964年2月24日,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民政处,各军区、军种、兵种、院校,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各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
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入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诿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特作以下通知:
一、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
二、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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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安徽、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仪化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仪化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仪化集团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仪化集团公司在江苏省仪征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仪化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仪化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仪化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在地
1 仪征化纤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2 仪征化纤(北方)实业公司 北京
3 仪征化纤汕头东南公司 广东汕头
4 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 广东深圳
5 仪征化纤集团上海东方公司 上海
6 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仪征
7 海南仪征化纤康发贸易公司 海南海口
8 深圳仪征化纤实业发展公司 广东深圳
9 中国三江化纤工业集团公司 江苏仪征
10 仪征化纤黄山云海度假村 安徽黄山
11 仪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12 仪征化纤财务公司 江苏仪征
13 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江苏仪征
14 仪征化纤大康包装实业公司 江苏仪征



1998年6月12日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得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本系统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贵州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专业保障方案,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规划。 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国防交通建设和贯彻国防要求项目。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时,其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过路(桥)费。国防交通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的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运输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军事运输;承担军事运输的企业应当保证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预动员征用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地方物资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充。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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