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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2:5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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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 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 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 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 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 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 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 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 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 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 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 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 应及时办交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 俞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 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 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 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 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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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外,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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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印刷、发售会计帐簿,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请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3年5月15日以第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令颁发,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是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和保证。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地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并适时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程序》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及时制定下发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程序》制定的执法文书,由各级药监部门依据《程序》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并抓紧落实。

  三、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程序》第十一条明确了吊销许可证和批准证明文件的管辖分工和实施程序,基层药品监督部门向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时,应当将违法事实、调查的主要经过,调查取证的相关书证、物证,以及建议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意见一并报送,受理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责成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或者直接组织调查。

  四、各级药监部门在贯彻和实施《程序》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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