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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5:33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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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

1990年1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要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推动“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升级标准,提高企业升级评审质量,确保国家级企业的先进性,特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可转发市、县交通局。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
1.总则
1.1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工作,提高国家级企业评审质量,使其更加标准化、程序化,根据(89)交体字110号文颁发的远洋运输等二十四个行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本细则包括国家二级企业标准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以下简称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和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管理工作评审细则),是评审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依据。
1.3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准确提供本细则所规定的各项查证材料。
1.4 管理工作评审细则的标准分总计为1000分。评审时采用逐项打分(即标准分乘以评分系数)的办法。评分系数分为1.0、0.8、0.6、0.3、0五个档次:
1.4.1 全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齐全,实施效果显著,系数为1.0;
1.4.2 基本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比较齐全,实施效果比较明显,系数为0.8;
1.4.3 主要方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不够齐全,效果一般,系数为0.6;
1.4.4 工作刚刚开展,有资料,尚未实施,系数为0.3;
1.4.5 工作尚未开展,系数为0;
1.5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各等级的合格分为:
1.5.1 国家一级企业90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80%,并在企业深化改革,内部配套改革,推行现代化管理,电子计算机配套应用等方面取得明显效果,开始实行企业管理整体优化。
1.5.2 国家二级企业75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60%;
1.6 凡获得能源、标准化计量、档案、财务单项升级证书的企业,可以免检相应项目。单项等级得分数为: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二级和计量三级,该项得分系数为0.8;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一级和计量二级及以上,该项得分系数为1.0.
2.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附件一)
3.管理工作评审细则(附件二)
4.附则
4.1 本细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4.2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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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我会多次收到关于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不当税收优惠宣传的投诉。为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宣传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不得向投保人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严禁销售人员通过虚假税收优惠宣传欺骗投保人。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宣传过程中应对当地保险产品收益的税收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不得进行类似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停止使用。同时要加强对各渠道销售人员的教育,防止税收优惠宣传不当,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外汇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将《通知》第五条涉及的1998年9月1日以后异地售付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异地售付汇是指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购付汇行为。
二、外资银行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与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相关的结汇、售汇及付
汇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外资银行不得为无中长期贷款及短期贷款指标的境内中资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对于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上述贸易融资行为,外汇局各分局应要求辖内外资银行在10月31日前报送
有关统计数据,并上报外汇总局。10月15日之后,外资银行必须严格按本《通知》执行,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
三、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凡9月1日以后需办理异地购付汇的,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外汇局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外汇总局。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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