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2:49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2, 1989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July 11, 1989)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Donated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20, 1989, in
order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to domestic units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1
The term "donor(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2
The term "recipient-unit(s) of donation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non-profit making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including variou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associations,
foundations,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uni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culture and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and units that
undertake various kinds of public welfare.
Article 3
When recipient-units wish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by using the accepted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they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to its local office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 letter of intent furnished by the donor indicating his/her
willingness to make the donation (including the amount of the donation and
its intended uses);
(2) the written approval,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desig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Document No. 110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82, indicating its approval for recipient-unit to accept the donation
in foreign exchange;
(3) the report by the recipient-unit applying for participatio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4
The foreign exchange donated to the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disaster relief in their respective area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5
The amount of Renminbi (RMB) obtained by a recipient-unit from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u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donation specified on the donor's letter of intent; the aforesaid amount
of Renminbi (RMB) must not be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Article 6
Anyone who participates in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pretext of utilizing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once the case is
verified to be tru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mposition of Penalties on the
Viola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Chinese who have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 to domestic units may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1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公安、行政执法、安全监督、环保、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市政公用、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工作积极主动的业主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和谐社区建设应当包含物业管理活动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本市物业管理水平。



  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享受有关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宣传贯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经相关业主同意,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程序及业主投票权数应符合《省条例》规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有权推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举权。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弃权票规则、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



  (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要求等内容;



  (二)对采用设置投票箱自行投票、专人逐户派发(回收)意见单表决形式,或其他表决形式等作出约定。但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票数约定,不得违反《省条例》规定;



  (三)业主小组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或单元设立;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资格及资格终止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任期、可否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补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规则;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办理移交期限;



  (六)除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还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业主大会认为应当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一)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记录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二)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物业管理用房中划出必要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可以决定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可以决定在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划出部分金额,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单独建帐,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其与选聘的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向物业买受人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条例》的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住宅物业配置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千分之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应集中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时,当事人应当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大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可以包括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条款,以及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情形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明示本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进行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业主大会应当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续聘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将不再接受续聘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按前款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已核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二)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湖政办发〔1996〕133号)同时废止。


关于总结检查“八五”期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CAD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和组织实施CAD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总结检查“八五”期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CAD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和组织实施CAD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建设[1996]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总后营房部:

  “八五”期间,我部以《关于推广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大力提高我国工程设计水平的通知》(建设[1992]163号),对工程设计单位普及和发展CAD技术提出了要求。在各级主管部门支持下,各设计单位认真贯彻,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为了总结“八五”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推动“九五”CAD技术应用工作再上一个台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八五”实施情况,总结经验

  根据建设[1992]163号文附件一的考核标准进行检查。以自检为主,将自检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各地、各部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对所属单位进行抽查,并将情况汇总后报我部勘察设计司。

  二、对CAD技术应用好,取得较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CAD出图率低、设计水平和质量差的单位,要予以批评,对CAD技术应用水平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要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地、各部门要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勘察设计单位,分析、总结他们的CAD技术发展状况、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对“九五”期间的工作提出建议。

  四、我部制定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纲要》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于1997年1月底前报我部勘察设计司CAD技术推广应用办公室。

  附件: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