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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7:12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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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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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略谈

——从一起夫妻平等处理权案例浅谈单方处分夫妻财产问题


作者:刘莉

作者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代生活中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积累愈加丰厚。随着财产流转的频繁进行,在财产交易中出现很多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夫妻共有财产界定的矛盾突出、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效力确定困难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单方处分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作者结合一个案例从法律角度浅谈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0日,妻子以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名义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7.62平方米,产权证名为丈夫)以人民币97000元的价格出卖。在签订房屋契约时,丈夫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妻子称丈夫在外地已经成植物人给其卖房治病,随即在契约的卖房处签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当时买主对此曾提出质疑,丈夫的嫂子及侄女一再表示没有问题,二人称欠他们的治病钱,卖房也是为了治病,并由丈夫的侄女在契约的中间人处签名,而后买主还随妻子到银行去将余款存入银行丈夫的户上。嗣后,买主与妻子一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买主交纳了相关费用。丈夫得知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声明不同意卖房,并于同年8月27日强行撬门到涉案房屋入住。
纠纷出现后买主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妻子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122元。买主在诉状中称“妻子编造理由,谎称其丈夫因病已成为植物人,丧失行为能力,私自将丈夫名下的房屋(诉争之房)出卖给原告……。被告妻子及其丈夫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买主起诉后,夫妻一方又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二、 此案的几种法律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权处理权。买主与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价款,并已接收入住该房,买主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妻子在卖房时有丈夫嫂子及侄女在场,买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房人。买卖契约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房虽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权,但该房系丈夫名下房产证,是妻子代为处分房产,这时作为买主在交易惯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要大于一般情况。买主在买房时已经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已经成为植物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不可能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有中间人在场也不足以代替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卖房还账本身就体现了,中间人与妻子有利害关系。买主对此交易存在的风险在交易当时应该预料到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卖契约无效,买主所交付的房款就由夫妻二人返还。
第三种意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从客观上看,对于丈夫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妻子卖房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余款已存入丈夫名下。故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但是所导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对共有权人的侵害,要对其承担法律后果,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由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处分财产只能是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如果低价处分则要以公平的价格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处分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应予公平合理的剔除。
三、 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具体适用
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单指共同共有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中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无平等处理权可言。共有财产的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判断,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含有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能,包括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等权利形式,那么最为常见的为所有权形式,所有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所有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多数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纠纷为处分权,本案就是典型的处分权纠纷。
四、 对本案的理论研究
我国法律之所以确定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情况屡屡出现,处理财产后往往另一方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辩。平等处理权就是在确定这种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只有单方处理才能涉及平等处理权问题,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处理就没有此概念了。房产作为有代表性的所有权,系大宗数额交易,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达成合意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要件,这对第三人及夫妻能产生怎样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一)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代理说”
夫妻之间这种“家事代理权”制度源于古罗马,即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行为来自于丈夫的委托,后来随着男女同权运动,家事代理行为进化为一种对于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均有对外处分权利的行为,这种对外处分权不必以夫或妻另一方的名义,这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代理(一般意义的代理行为,代理人所代表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愿,要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夫妻是人类生命繁衍的源泉,是社会中最大一个群体,由于夫妻家事中琐事过多,频繁的家庭事务处理都要协商一致或都要出面的话那么整个社会将会混乱。我国对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国区分两类处分原则,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决定。主要有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购物、医疗、子女抚养等;另一类是对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则需要协商一致。很显然,对于房产这种大宗交易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应该征得另一方同意,这是完整意义的代理关系,否则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部共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法律适用主要有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该条款规定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超期代理的形式,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便内部没有达成一致,对外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法律上所称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范畴,但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这种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即给相对人一种假象推定,使第三人在不知或无须知道的前提下形成交易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要维持这种交易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就是表见代理的体现。那么本案中基于夫妻之间的这种特殊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应该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综合判决合同的效力。在案例中作为买主明知妻子所卖之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照不是妻子名下,只是听妻子和丈夫的亲属称其在外地治病,卖房为治病即同意购房交款,笔者认为妻子的行为对买主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后果。这种表见代理的表象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绝不是凭借妻子一人的陈述,作为买房人还要通过事实判断和审查妻子的陈述客观与否,另外审查义务中当然包括对于交易缺陷与否的判断,只以其为夫妻关系就能够判决是共同意思表示不能称为表见代理的理由。试想如果没有交易缺陷,那么房产交易中心也不可能中止过户手续的办理。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关系的一种确立制度,而行政过户手续所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在这种没有房产所有权人签名、亲自到场或授权的前提下,房产交易部门受理过户是欠妥的。假设依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房产交易部门也是违法的。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情势判断笔者认为要综合买房人的个人知识、当地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二)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均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交付占有或支付对价也无法取得权利,不动产只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取得财产权利。但我国以往的法律中均未明确划定什么财产形式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中法律适用就出现了很多分歧。但是我国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可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善意取得房产。
(三)共有不动产处分的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这属于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婚姻法》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应该遵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认定应该在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用司法解释。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自然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
所以该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通过本案引申的法律思考
由建设部公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明文将原有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废止,重新规定了共有房屋的交易流转程序,规定对于共有房屋应该在房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共有房屋登记由共有人申请,变更登记由相关共有人申请,有关性质和份额变化的登记需要共同申请。那也就是说共有的性质,作为房产交易部门仍然审核的是形式要件,即房证上注明的性质,不去审查实质要件,是否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情况。这是否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势必导致法律衔接不足。那么对于未办理“共有”权公示的房屋,作为交易当事人无能力也当然无必要审查实质共有情况,而且要求买房人核实婚否、共有情况当属不可能,而且极不公平,核对是否为其房产所有权人即可。另外,以往操作多年的转让房产时需要由房主公证无共有人或公证共有人同意转让的要件已经废除。这一系列面临的问题给夫妻双方带来了挑战,笔者接触了诸多夫妻要求登记为共有权的事例,也不乏财产约定的男女,主要是基于对于婚姻生活居安思危。因为现行的法律优于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弱化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当然导致夫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笔者认为矛盾的出现肯定推动法制前行,当然也推动整个社会进步。

联系电话:13945131397
电子邮箱:liuli2226@126.com
个人网站:www.liuli0451.com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5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区,提升我市居民生活质量,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明确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导向和布局原则,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社区是指聚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并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居住社区按人口规模或户数划分为居住区、小区和组团。


  按人口标准划分:居住区人口约为21000至48000人,小区人口约为7000至16000人,组团人口约为1000至2700人。按户数标准划分:居住区户数约为7000至16000户,小区为2000至4000户;组团为300至800户。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餐饮店、商业街、购物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汽车修理清洗店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


  第五条 居住社区商业设施的建设坚持商住分离、规划优先、市场化模式、便民利民的原则。



  商住分离原则:实现住宅与商业的相对分离和商业的相对集中与独立,以保证商业不影响居民住宅的宜居环境。集中建设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形成一个商业服务集中的功能区域,居民的日常基本需求都可以在此得到满足。



  规划优先原则:根据三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三亚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社区商业配套规划,指导社区商业的建设。



  市场化模式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社区商业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一些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离不开,而通过市场机制难以引入的一些微利或者经营比较困难的商业服务项目,则主要由政府调控和规划。



  便民利民原则:居住社区商业的建设要以人为本,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应在社区内得以解决。



  第六条 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依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中有关商业服务设施的要求实行,具体见下表:



商业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及业态要求(m2)



组团 小区 居住区
商业服务建筑面积 150~770 3100~5800 14700~43000
金融邮电建筑面积 - 110~400 700~3000
应有的商业服务业态 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小区、组团(以下简称居住社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结合各小区实际情况,对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的进行改善,商业服务业态不健全的进行提升。


  第八条 新建的居住社区,其商业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指标执行。


  第九条 居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组团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第十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业态业种配置必须以便民、利民、为民为目标,优先配置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为主的必备性业态。社区内居民可实现在步行8分钟的范围内,满足购物、餐饮等日常消费需求。


  按照居民的最远消费距离,200米以内应配置有便利店;300米以内应配置有餐饮店、医药店;500米以内应配置有中小超市、美容美发店、洗染店;800米以内应配置有农贸市场(或生鲜超市)、金融服务网点和24小时营业的医药店(或医药服务窗口)。


  第十一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各种业态应满足如下要求:


  1.农贸市场:室内或棚顶式,营业面积1000—3000平方米,主要经营粮油、蔬菜、瓜果、水产品、禽蛋、肉类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各类农产品和食品并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


  2.中小超市:营业面积一般100—300平方米,主要经营各类生鲜蔬菜、肉类、粮油、调味品、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商品品种一般在1000—3000种,营业时间12小时以上。


  3.便利店:营业面积一般30—100平方米,主要经营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即时消费商品,商品品种一般在200—300种,营业时间16小时以上。


  4.餐饮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价格和档次以所在社区消费水平相适应,能提供订餐、送餐以及早餐服务,卫生、安全、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5.美容美发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美容美发及相关的服务,并能为老年人、儿童及病残人等提供上门服务,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6.医药店:营业面积4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包括6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配有职业药剂师,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7.洗染业: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连锁分店2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洗衣、熨烫和皮革衣物的清洗、上光等服务,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示牌,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8.金融服务网点:营业面积7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储蓄、汇款、代收费、兑换等基本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居住社区,若商业服务设施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指标要求的,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牵头,市规划、住建等部门积极配合,会同开发商、业主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不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小卖部、书店、药店等,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进行设立引导,由开办者自行选择规模及具体开办地点。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比较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餐饮、卡拉OK 等,由市国土局、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共同审核后,确定开办的规模及地点。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规划的实施,要求居住社区严格按照最初的规划执行,严防商业设施改做它用。


  第十五条 鼓励居住社区业主进行经营业态创新,以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监管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组建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的“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门和商业企业等几方面的积极性,互联互动,协调配合,促进三亚市社区商业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2.对于未建成的居住社区,在其规划时期,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对社区建设前期规划进行审核,保证社区从建设前期规划上符合三亚市社区商业设施建设规范,在社区规划人口、社区商业设施业态分布等方面符合三亚市的相关规定。


  3.对于已经在建的居住社区,要求其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规划部门依法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验收。在商业设施建设过程中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局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4.对于已建成的居住社区,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统计好其已经具有的商业设施业态和面积,然后根据本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意见,由小区所在的居委会根据此意见提出完善小区商业设施的方案并报市规划局审批,形成最终的完善方案。由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定期对方案实施的进度和情况进行监督。


  5.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对社区商业设施招商及商户登记注册等行为监管,尽量引进连锁经营和便利店,吸引管理规范、实力雄厚、信誉较好的大型企业进驻社区商业。


  6.市商务局制定好居住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和完善计划。按属地管理原则各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由所在社区的区镇具体负责。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等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居住社区商业设施配套及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5 月1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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