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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5:49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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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0月1日起,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下同)各职务层次职务工资起点标准由最低50元至最高480元提高到100元至85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0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1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4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6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9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90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附表一: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

┌─────┬───────────────────────────┐
│档次   │  职 务 工 资                    │
│     │                           │
│     ├──┬──┬──┬──┬───┬──┬──┬─────┤
│ 标准化  │  │  │  │  │   │  │  │     │
│     │  l│ 2 │  3│  4│  5 │  6│  7│  8  9│
│职务   │  │  │  │  │   │  │  │     │
├─────┼──┼──┼──┼──┼───┼──┼──┼─────┤
│ 主 席 │  │  │  │  │   │  │  │     │
│ 副主席 │850 │ 97│1090│121 │1330 │1450│  │     │
│     │  │0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副总理 │  │  │  │  │   │  │  │     │
│ 国务委员│680 │ 78│890 │995 │1100 │1205│1310│     │
│     │  │5  │  │  │   │  │  │     │
├─────┼──┼──┼──┼──┼───┼──┼──┼─────┤
│ 部 长 │  │  │  │  │   │  │  │     │
│ 省 长 │560 │ 65│740 │830 │920  │1010│1100│1190   │
│     │  │0  │  │  │   │  │  │     │
├─────┼──┼──┼──┼──┼───┼──┼──┼─────┤
│ 副部长 │  │  │  │  │   │  │  │     │
│ 副省长 │460 │ 54│620 │700 │780  │860 │940 │1020 1100 │
│     │  │0  │  │  │   │  │  │     │
├─────┼──┼──┼──┼──┼───┼──┼──┼─────┤
│  司 长│  │  │  │  │   │  │  │     │
│ 厅、局长│365 │ 43│505 │575 │645  │715 │785 │855 925  │
│ 副司长 │  │5  │  │  │   │  │  │     │
├─────┼──┼──┼──┼──┼───┼──┼──┼─────┤
│副厅、局长│295 │ 35│415 │475 │535  │595 │655 │725 775  │
│     │  │5  │  │  │   │  │  │     │
│ 处 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县 长 │240 │ 29│340 │390 │440  │490 │540 │590 640  │
│  副处长│  │0  │  │  │   │  │  │     │
├─────┼──┼──┼──┼──┼───┼──┼──┼─────┤
│  副县长│195 │ 23│275 │315 │355  │395 │435 │475 515  │
│     │  │5  │  │  │   │  │  │     │
├─────┼──┼──┼──┼──┼───┼──┼──┼─────┤
│ 科 长 │  │  │  │  │   │  │  │     │
│ 主任科员│160 │ 19│220 │250 │280  │310 │340 │377 400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副科长 │136 │ 15│180 │202 │224  │246 │268 │290 312  │
│副主任科员│  │8  │  │  │   │  │  │     │
├─────┼──┼──┼──┼──┼───┼──┼──┼─────┤
│ 科 员 │117 │ 13│149 │165 │181  │197 │213 │229 245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员 │100 │ 11│126 │139 │152  │165 │178 │191 204  │
│     │  │3  │  │  │   │  │  │     │
├─────┴──┴──┴──┴──┴───┴──┴
│附表二:
│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技术等级  │  岗 位 工 资           │
│        ├──┬──┬──┬───┬─────│
│  (职务)   │ l │  2│  3│  4 │  5   │
├────────┼──┼──┼──┼───┼─────┤
│  高级技师  │ 34│375 │401 │434  │467    │
│        │9  │  │  │   │     │
├────────┼──┼──┼──┼───┼─────┤
│  技 师   │ 30│327 │349 │371  │399    │
│        │5  │  │  │   │     │
├────────┼──┼──┼──┼───┼─────┤
│  高级工   │ 27│296 │314 │332  │355    │
│        │8  │  │  │   │     │
├────────┼──┼──┼──┼───┼─────┤
│  中级工   │ 25│274 │289 │304  │324    │
│        │9  │  │  │   │     │
├────────┼──┼──┼──┼───┼─────┤
│  初级工   │ 25│263 │276 │289  │307    │
│        │0  │  │  │   │     │
└────────┴──┴──┴──┴───┴─────┘

 ──────┬ ──────────────┬┬──────┬──┬──┐
│     ││              ││ 级别工资 │ 基│ 工│
│     ├│              ││      │ 础│ 龄│
│ 标准化  │┼──┬──┬──┬──┬──┤├──┬───┤  │  │
│     ││  │  │  │  │  ││  │   │ 工│ 工│
│职务   ││ 10│ 11│ 12│ 13│ 14││级 │工资 │  │  │
├─────┼│  │  │  │  │  ││别 │标准 │ 资│ 资│
│ 主 席 │┼──┼──┼──┼──┼──┤├──┼───┼──┼──┤
│ 副主席 ││  │  │  │  │  ││ 一 │1166 │230 │  │
│     ││  │  │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  ││ 二 │1030 │230 │  │
│ 副总理 │┼──┼──┼──┼──┼──┤├──┼───┼──┤  │
│ 国务委员││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903  │230 │  │
│ 部 长 │┼──┼──┼──┼──┼──┤├──┼───┼──┤  │
│ 省 长 ││  │  │  │  │  ││  │   │  │  │
├─────┼│  │  │  │  │  ││四 │790  │230 │  │
│ 副部长 │┼──┼──┼──┼──┼──┤├──┼───┼──┤  │
│ 副省长 ││  │  │  │  │  ││五 │ 686 │230 │每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
│  司 长│┼──┼──┼──┼──┼──┤├──┼───┼──┤  │
│ 厅、局长││  │  │  │  │  ││六 │ 586 │230 │作 │
│ 副司长 ││ 99│  │  │  │  ││  │   │  │  │
├─────┼│5  │  │  │  │  ││七 │ 490 │230 │一 │
│副厅、局长│┼──┼──┼──┼──┼──┤├──┼───┼──┤  │
│     ││ 83│  │  │  │  ││  │   │  │年 │
│ 处 长 ││5  │  │  │  │  │├──┼───┼──┤  │
│     ││  │  │  │  │  ││八 │ 408 │230 │按 │
├─────┼│  │  │  │  │  ││  │   │  │一 │
│ 县 长 │┼──┼──┼──┼──┼──┤├──┼───┼──┤  │
│  副处长││ 69│740 │  │  │  ││九 │ 340 │230 │元 │
├─────┼│0  │  │  │  │  ││十 │ 281 │230 │发 │
│  副县长│┼──┼──┼──┼──┼──┤├──┼───┼──┤  │
├─────┼│ 55│595 │  │  │  ││  │   │  │给 │
│     ││5  │  │  │  │  ││  │   │  │  │
│ 科 长 │┼──┼──┼──┼──┼──┤├──┼───┼──┤  │
│ 主任科员││  │  │  │  │  ││十一│ 231 │230 │  │
│     ││ 43│460 │490 │  │  ││  │   │  │  │
│     ││0  │  │  │  │  │├──┼───┼──┤  │
├─────┼│  │  │  │  │  ││十二│ 190 │230 │  │
│ 副科长 │┼──┼──┼──┼──┼──┤├──┼───┼──┤  │
│副主任科员││ 33│356 │378 │  │  ││十三│ 158 │230 │  │
├─────┼│4  │  │  │  │  ││  │   │  │  │
│ 科 员 │┼──┼──┼──┼──┼──┤├──┼───┼──┤  │
├─────┼│ 26│277 │293 │309 │325 ││十四│ 133 │230 │  │
│     ││1  │  │  │  │  ││  │   │  │  │
│     │┼──┼──┼──┼──┼──┤├──┼───┼──┤  │
│ 办事员 ││  │  │  │  │  ││  │   │  │  │
├─────┴│ 21│230 │243 │256 │269 ││十五│ 115 │230 │  │
│     ││7  │  │  │  │  ││  │   │  │  │
        ┴──┴──┴──┴──┴──┴┴──┴───┴──┴──┤
├────────┬──────────────────────────┬───── ┬ ─
│  技术等级  │                          │  技术等级│
│        ├┬──────┬──┬──┬──┬──┬───┬──┤      │
│  (职务)   ││  6  7 │  8│  9│ 10│ 11│  12│ 13│ (职务)工资│
├────────┼┼──────┼──┼──┼──┼──┼───┼──┼───── ┼ ─
│  高级技师  ││500 533  │566 │599 │632 │665 │   │  │  149  │
├────────┼┼──────┼──┼──┼──┼──┼───┼──┼───── ┼ ─
│  技 师    ││427 455   │483 │511 │539 │567 │595  │  │  120  │
├────────┼┼──────┼──┼──┼──┼──┼───┼──┼───── ┼ ─
│  高级工   ││378 401   │424 │447 │470 │493 │516  │539 │  100  │
├────────┼┼──────┼──┼──┼──┼──┼───┼──┼───── ┼ ─
│  中级工   ││344 364   │384 │404 │424 │444 │464  │484 │  80   │
├────────┼┼──────┼──┼──┼──┼──┼───┼──┼───── ┼ ─
│  初级工   ││325 343   │361 │379 │397 │415 │433  │451 │  65   │
└────────┴┴──────┴──┴──┴──┴──┴───┴──┴───── ┼ ─
  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档次│ 1│ 2 │ 3│  4│  5│ 6│ 7│ 8│ 9│10│
├────┼─┼──┼─┼──┼──┼─┼─┼─┼─┼──┤
│岗位工资│30│ 31│32│343 │359 │37│39│41│43│451│    │ │5  │ │  │  │ │ │ │ │

│    │3 │  │7 │  │  │5 │1 │1 │1│  │
└────┴─┴──┴─┴──┴──┴─┴─┴─┴─┴──┘
┌──── ┬──┬──┬───┬───┬───┬───┬───┐
│  档次 │ 10│ 11│  12│  13│  14│15│  16│
├──── ┼──┼──┼───┼───┼───┼───┼───┤
│岗位工资 │ 45│471 │491  │511  │531  │551      │1  │  │   │   │   │
│57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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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 51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6月29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发布,将于11月1日施行。为推进《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展开扎实有效、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并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现将《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一日




《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切实抓好学习宣传活动

《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使安全生产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安全生产法》不仅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确立了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依法惩处安全违法行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安全生产法》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监察的法律依据。

学习、宣传和贯彻好《安全生产法》,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开动一切宣传机器,采用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知道《安全生产法》,了解《安全生产法》,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为《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抓好。

二、突出重点,深刻把握《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

在《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中,除原原本本学习《安全生产法》和宣传《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外,要紧紧围绕《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中介服务、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事故应急和处理等七项基本法律制度,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一是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是明确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从业人员安全作业行为,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三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四是规范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媒体监督。五是依法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强化责任追究。

2.《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基本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适用于所有矿山、建筑、铁路、民航、交通等行业。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职工安全培训和资质认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5.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安全设备管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7.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8.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9.承包租赁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

10.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安全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1.安全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12.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新闻媒体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国家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3.事故应急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经常进行维护、保养。

14.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积极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15.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情况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6.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程序和手段。

17.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使用规范用语,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

为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可以采用下列宣传用语,并要使用规范用语,不使用繁体字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简化字。

1.热烈祝贺《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

2.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热潮。

3.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安全生产法》。

4.贯彻《安全生产法》,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

5.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6.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7.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

8.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9.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0.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学好用好《安全生产法》。

11.加强社会监督,建设一支高效、公正、廉洁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

12.严禁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3.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4.重大危险源必须登记建档,并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

15.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16.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17.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18.安全生产必须持证上岗。

19.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0.加强劳动保护,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2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22.严禁隐瞒、虚报生产安全事故。

23.依法监管,公正执法,确保安全。

2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5.安全生产,重在预防。

26.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27.安全生产,违法必究。

28.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采取多种形式,掀起声势浩大的学习宣传热潮

1.广泛开展社会性宣传。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主动与当地宣传部门和电视台、电台、报纸等新闻机构联系,制定宣传计划,组织新闻记者到现场进行采访,提供宣传材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在社会上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

2.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行业内部宣传。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行业内部宣传,制定《安全生产法》宣传计划,发挥有关部门在行业内部的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开辟专栏,组织知识竞赛、演讲会、专题讲座等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

3.掌握宣传的重点对象,注意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有重点、分层次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宣传的重点:一是国务院决定进行专项安全整治的五项内容,即煤矿、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乡镇集体煤矿、小烟花爆竹厂、小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歌舞厅和小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运输企业。二是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企业。要抓住这些重点对象,使《安全生产法》宣传活动更加深入、有的放矢。

4.抓好领导干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培训。要举办短期的领导干部培训班,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有关人员,分期分批进行培训。要与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起,采取多种培训形式,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乡(镇)政府领导人以及国有大型企业和危险行业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培训,重点要抓好县(市)、乡(镇)两级的培训。

5.组织好《安全生产法》(单行本)和《安全生产法》读本的征订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要做到人手一册。

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保证宣传贯彻活动的顺利进行

1.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成立《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贯彻领导小组,制定计划,部署学习宣传活动。要充分依靠、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形成党政负责,群策群力,齐抓共管的局面。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总体推进。

2.要加强对宣传活动的检查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要深入基层,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推广成功的做法和经验。

3.抓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规章。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立法调查研究,并主动与地方法制部门联系,做好与《安全生产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凡与《安全生产法》有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要及时修改。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以下简称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禁止进行超限运输。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受市交通局的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未经许可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46吨)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6吨);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14吨);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18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12吨);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22吨)。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10吨)、小于13000千克(13吨)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跨行区域不同实行分级管辖。
(一)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跨省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各区县境内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根据所跨区域的不同,在下述规定期限内向本市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下,所运输货物为不能分解,总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承运人应在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46吨)以上,100000千克(100吨)以下的,承运人应在1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三)车货总质量100000千克(100吨)以上的承运人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递交书面申请时承运人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件:承运人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轮距、轮数;载货时货物名称、货物总重、轴荷分布、总的外廓尺寸;运输起讫地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超限运输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对超限运输途径的公路、桥梁须进行加固和改建才能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批准实施该项超限运输前,对其进行加固和改建。所需费用由承运人在施工前支付。
超限运输对公路、桥梁造成损坏的,承运人应一次性支付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根据承运需求公路管理机构可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签发《通行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九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上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第十条 经市交通局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在公路交通检查站设置必要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装置,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测。
制定高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规划要同时规划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并报市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设置动态称重装置,以确保公路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在检测地点对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进行检查、鉴定,责令无通行证的运输车辆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失的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到指定地点自行卸载,卸载后总载质量应在限载标准以下。卸载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后由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1.损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损坏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行驶路线进行超限运输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低于三类技术标准的桥梁上行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五)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六)车、货、证不符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七)未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悬挂明显标志,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已因超限运输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就同一行为进行处罚。但应对仍处在超载状态的车辆实施卸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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