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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48:29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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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 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
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设备和取证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省和重点渔区可根据需要设渔业公安机构。
第九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签发、注销;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和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进口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依法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在已明确使用权的外荡水面种草、种菱或从事养蚌育珠、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的,应经持有该水面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并订立协议。
对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养殖水面、滩涂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毁或围垦养殖水面、滩涂。人工开挖的鱼塘确实需要填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湾、滩涂确实需要填毁或围垦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视为荒芜的水面、滩涂,连续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制订科学的捕捞规划,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坚决取缔灭绝性捕捞活动。
重点渔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调整生产结构,积极组织闲置的渔业劳动力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以及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向所在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贷款、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优先安排;生产的水产品,按规定权限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营出口;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外海、远洋捕捞渔船不得在近海、沿岸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浙江近海、沿岸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下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跨市(地)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二)不足44.1千瓦(60马力)跨县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三)不足44.1千瓦(60马力)不跨县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和非机动捕捞渔船,报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跨市(地)或跨县(市、区)的江河、水库中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到外市(地)、县(市、区)所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凭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凭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性游钓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在养殖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单位的同意。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内水域和资源的具体情况,划定游钓区,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从事下列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捕捞的;
(三)捕捞禁捕品种的。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近海、沿岸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批准发放的近海、沿岸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或更新改造,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禁止将非捕捞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增殖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资源。对于在江河、外荡、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资增殖渔业资源的单位,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并给予经济补偿。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逐步
实行配额捕捞。
第三十一条 本省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大黄鱼250克,小黄鱼150克,带鱼125克,鲳鱼150克,鳓鱼150克,马鲛鱼300克,石斑鱼250克,蓝圆■(shen)100克,鲐鱼100克,海鳗500克;青鱼1000克,草鱼、鳙鱼、鲢鱼500克,鲤鱼250克,鳊鱼、鲂鱼150克,鲴鱼、

鲫鱼100克,鲻鱼、梭鱼150克,鳗鲡150克,鳜鱼250克。
(二)虾蟹类:日本对虾体长9公分,梭子蟹125克,青蟹150克;淡水青虾、白虾体长2.5公分,河蟹75克。

(三)其他:曼氏无针乌贼75克;鳖250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保护品种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群。淡水捕捞作业捕获幼体后应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捞作业渔获物中,主要经济鱼类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种养殖业应积极使用人工饵料,严格控制用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饵料。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蛏子、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规定禁捕措施,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中国对虾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亲体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一)浙江沿岸渔场全年禁止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每年七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不足183.7千瓦(250马力)渔船底拖网作业和对网捕捞中下层鱼。
(三)国家规定的“经济幼鱼保护区”,每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底拖网作业;“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每年五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禁止拖网、对网作业以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
(四)浙江沿岸渔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捕大黄鱼。
(五)浙江沿岸渔场定置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二个半月,流动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石斑鱼的禁捕时间每年不少于六个月。具体起止时间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资源情况规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经济虾类亲体或幼体的禁渔时间,由省或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荡、大中型水库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禁止捕捞鲤鱼、鲫鱼、鳊鱼和鲴鱼。
(九)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年发苗情况决定提前开捕,但全年禁渔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十)其他渔业资源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不得携带违禁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严禁炸鱼、毒鱼、敲■()作业,严禁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和双层囊网拖网进行捕捞。
第三十九条 海洋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淡水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第四十一条 浙江沿岸渔场张网作业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线。定置张网不得跨县(市、区)作业,流动张网不得跨市(地)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办拆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予以搬迁。
第四十五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基地海岛的建设,严格保护海岛的自然环境,绿化海岛。禁止在海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滥采石、砂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对维护国家、集体以及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
(三)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扣减柴油指标等处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直至扣留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携带违禁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的罚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处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七、八项行为之一,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以及江河、大型水库上作业的,必须先执
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超越职权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所有的渔业资源造成损失而缴纳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款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和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底拖网作业”,指除桁杆拖虾和墨鱼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指国家规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基点连线内侧的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渔场”,指国家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和1984年颁布的《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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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 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整治和管理进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八条 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组织护河员搞好责任区段内河环境卫生,组织内河疏浚。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 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和污染源治理、引水冲污、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无关的永久性建设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内河管理部门及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 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内河管理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涝、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2000元罚款: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擅自爆破作业的;
(三)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四)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五)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七项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系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光明港、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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