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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0:02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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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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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按板镇。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或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各民族团结的教育和国防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成年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并根据实际自主地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按一定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外来干部、科技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和子女就业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实现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种植业、采矿业,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
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时,耕地、林地受到破坏的,开发单位必须采取恢复和补偿措施。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自治县内采伐国有林木,须尊重自治县的意见,并缴纳资源更新补偿费。
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征得自治县许可,并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开采后的利润应由双方商定按比例返回自治县,如有损害自治县利益的,自治县有权制止开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和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不能耕作的空闲劣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均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森林法。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建立护林防火制度,严禁毁林开荒,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绿化荒山,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重视保护和培育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采脂、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禁止猎杀和采集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江河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小型水利为主,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饮水,加强保护堤坝、渠道、闸门、输变电线路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工业建设,发展森工、林化、采矿、冶炼、建材、陶瓷、蔗糖及其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机具修造业。采取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煤炭等能源工业。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个人或联户建设微型水电站和沼气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国营运输为主,集体、个体运输为辅的公路运输业。采取国家扶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修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和保险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和乡村联办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县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防污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凡已建成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和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正确管理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为发展商品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发挥城镇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的项目,应当遵照执行。
凡是在自治县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和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重视幼儿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或者民族班。办好县属中学民族班,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双语教学,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根据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
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成立并办好县级科学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积极办好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稳定科技队伍,引进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试验、示范、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种植业和畜牧业、渔业、林业及其加工业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重点扶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选准发展项目,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烈士陵园。保护测量标志和军事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管理的监督,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
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中医中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发展和有计划地采集、应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完善初级卫生保健,稳定和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防治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年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民族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1年9月27日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9日 财建[2007]1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加固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部署,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是指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
(一)中部地区影响建制镇以上城镇安全、西部地区影响建制镇或人口密集村屯安全的小型水库;
(二)危及下游重要交通干线以及国家大型厂矿企业和重要军事、通讯设施的小型水库;列入《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原则上不包括1990年以后建成和1998年以来中央已补助投资完成的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中央定额补助、投资按省包干使用、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部门监督检查、限期完成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省(区、市或兵团)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三)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专项规划》确定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规划》以外的项目和规划内前期准备不充分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专项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算公式:
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补助资金额=规划内省(区、市、兵团)项目个数×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450万元×地区差别系数×(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规划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总规模)
其中:地区差别系数中部为1/2、西部为2/3、东部为1/3;地区补助标准中部地区为225万元/座、西部地区为300万元/座、东部地区为150万元/座。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的地区,适当调整补助基数。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四章 专项资金安排和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规划》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在上一年制定下一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方案要体现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的病险水库,对遭受洪灾和地震破坏严重的小型水库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财政部下达预算时会签水利部。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具体实施项目,按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个月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等地方配套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将地方配套任务压给县级及县以下。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补充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照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落实“三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质量。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集中建设管理模式。
(二)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险情的水库, 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也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适当奖励;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适当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项目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要按期汇总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项目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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