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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4:50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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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和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认真负责地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接受群众的正确批评和建议,及时妥善处理信访案件。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秉公办事,切实解决来信来访人的正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三)件件有着落的原则。对于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凡能够解决的,要认真给予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讲明情况,耐心说服;对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认真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对于群众的合理申诉,要认真复查、核实,妥善解决。
对于群众的揭发和控告,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转交相应机关查实处理;对反映问题不实的,要予以澄清。
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和无理取闹、带头串联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四)专人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每件信访都要有专人负责,除疑难的和涉及面较广的信访外,承办人应在十五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和县处级劳改、劳教场所应根据信访工作量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地专职干部,统称信访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司法局、地(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设信访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干部。
第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信访工作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决定来信来访是否属本部门受理及受理后的处理方式;
(二)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转办信访问题或案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有关信访问题,协调、督促、检查、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反映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建议、批评;
(四)了解、掌握信访工作情况,有计划地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推动信访工作的开展;
(五)定期分析、综合信访工作情况,及时搞好信访统计,为领导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当地党委、政府信访部门的业务指导。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本机关所属单位、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劳改、劳教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并建立领导干部接待处理来信来访制度,亲自处理一些重要来信来访,直接参与查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积极解决信访工作的接待用房、装备、业务经费和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
(一)揭发、举报司法行政干警、职工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司法行政干警在执行职务方面的问题;
(三)司法行政干警对本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信访问题;
(四)有关司法行政业务方面的信访问题;
(五)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问题;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留厂(场)就业人员的安置、待遇问题。
第九条 司法部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办的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问题;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和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或地方处以下单位和干部中案情重大、需要由部立案查处的信访案件;
(四)向司法部反映对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司法行政干警申诉的问题,经当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后仍不服的;
(六)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揭发问题没有得到适当处理和需要跨省解决的问题;
(七)其它应由司法部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人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信访问题和司法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本厅(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控告;
(三)对地(市)、县级司法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四)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对原单位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并向当地地(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其处理仍不服的;
(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系统内跨地、市和跨部门及不易归口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第九条范围内的信访,分别由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处受理,各业务职能部门也应受理有关的信访问题,具体分工依照《司法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受理的信访,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四章 制度和方法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阅办来信,文明接待来访人员,不得推诿、敷衍。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正当要求,采取漠不关心、办事不公和顶着不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群众举报,保护揭发人、控告人,对揭发、控告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查办。举报人要求为其姓名、单位保密的,受理单位应尊重举报人的意见。严禁将举报、揭发材料转给或透露给被举报、揭发的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受理范围内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立案,交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属机关查办的,要及时催报处理结果。必要时,交办单位可派人协助调查。承办单位对上级机关交办要处理结果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应在交办后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申诉案件的结案报告,应有申诉人对结案处理的意见。凡办结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交办单位收到结案报告后,要认真审查,提出可否结案的意见,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主办单位要及时向来信来访人回告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问题要立足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地处理,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凡属基层单位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应按照就地处理的原则办理,把大量的信访问题解决在初信初访阶段,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第十七条 对集体上访,特别是集体进京上访的,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劝阻不力、工作失职、官僚主义导致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信访干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干部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
(三)模范地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四)顾大局,识大体,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协助,互相尊重,密切配合;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信访纪律,不得扩散来信来访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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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局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附件: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他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补偿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2011年第1号

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起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终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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