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38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现就
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二、工作委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议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各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三、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起草、审议议案和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其主要工作如下:
1.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议案;
2.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4.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指示,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5.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议案和地方性法规;
6.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法律草案;
7.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应为工作委员会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1983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府发〔2008〕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隐患,或者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进行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的主体,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综合监督责任。对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直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排查、登记、建档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与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监管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旗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旨在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公众产生合理怀疑,而相继出台的禁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独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以及实施该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后果或法律后果的一系列廉政规范的总和。禁止法官单方接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法官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官特别是大法官,平时多是深居简出,很少在公共场合抛头露面,具有相应的神秘感,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司法尊荣和权威感。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中立原则,而且给法官公正审判创造了宁静空间,有人曾说:“上帝是权威的,因为他是独立于人间而高高在上的圣灵;从某种角度说,司法者就应该是人间的上帝,让法院这扇天堂之门该关闭时就关闭,该清静时就清静。”相对“与世隔绝”,相应保证这些法官能够产出高质量的司法公共产品。

按照我国现有人民法院自行出台的廉政制度要求,法官似乎应当远离人群、远离社会,以保持中立和独立判断,但是,长期以来一些政策将法官与普通行政官员混为一谈,无视其职业独特性——专业、中立、公正,又要求法官积极融入社会。不可否认,法官与社会亲密接触对于提升法官对于社情民意的把握力、提升司法亲和力和认同度的确不可或缺,但是,这种亲密无间的接触必然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由于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情关系网在社会生活中无孔不入,即使是在奉行高度独立审判的司法系统,法官仍然处在律条与人情的漩涡之中。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七情六欲,亲戚朋友,也要与人交往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容易受到社会上各种人情、金钱和美色的诱惑。这种亲密的接触无疑导致法官的社会关系网络的增强,给法官顶住人情压力和不良风气诱惑的抵御力带来一系列考验,导致法官的公正角色受到社会的严重质疑。由此看来,对我国法官业内和业外活动过于放宽,对司法中立原则所造成的冲击波是巨大的,不仅应当将法官的司法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也应当将法官的业内活动及社交“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相对让法官的判断接近公正,从而取信于民。

但是,要求我国法官群体“深居简出”,现时推行较为困难。从人性“恶”的角度,道德与法律都是对人们“恶”的行为的规范,对人性的约束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内在激励动力保障和良好的环境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对人性的强有力的约束,仅指望伦理规范促进法官自律来实现“深居简出”是不可能的,还必须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条件保证和提供政策环境强有力的支持。若无物质条件的保证,法官自然无法做到“深居简出”。

此外,若法官能够实现“深居简出”,是否就意味着法官的一切活动信息不透明?笔者认为,“深居简出”仅是为保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但为保证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又必须要求法官的一切的业内外活动信息向社会公开,两者并不矛盾,这同样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但目前仅对司法事务公开实行了相应规定并付诸实践,对法官信息公开尚属空白,除了沿用党政部门对法院领导的个人财产等公开申报外,对一般法官均未实行相应的身份、肖像、财产、主要社会关系等信息公开方式,以及如何应对这些信息公开对法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侵扰等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自行公开的范围、公开方式、公开媒介不一,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唯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在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随机分案、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负责制等)、提高法院纪检监察监督权威和完善社会监督制度(聘用监督员的动态监督、社会监督的奖励制度等),才是全面更新和落实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之有效路径。

职业法官必须超脱,而不能跟方方面面有太多的牵涉。同时,必须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业化(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并把体现群众路线和民主化的某些内容纳入法律、制度,如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公开审理制度、巡回审理制度、举报制度等,以避免过于强调专业化可能造成国家司法权专断、严重脱离群众的危险,才是法官职业化的真意。具体到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笔者认为可进行如下完善:

首先应当规范法官社交行为,法官在法院办公场所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阳光接触,在指定的有录像设施的公开场所接触,而不得在办公室内接触;二是替代身份接触,如可以通过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接触;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单独接触;四是两名以上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单独接触。法官在社区与公众和诉讼参与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集体接触;二是公开接触,不在隐秘场所接触;三是接触报告制度;四是对定点指导的单位涉讼案件,主动采取回避制度。

其次,应当及时整理和归总零散的各类廉政规定,制定出统一规范符合新时代特点的法官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要根据法官在新形势下不正当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特点和规律,科学延伸禁止接触的对象范围、方式、接触时间及场所。特别是要扩大法官的主体范围,将审理、执行本案的法官,参与讨论本案的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在禁止接触的主体范围,并统一提高处罚的档次,以保证惩戒的确定性、有效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