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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15:06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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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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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名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规章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制定规章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一定年度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在上一年第4季度内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拟定年度立法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一般委托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起草工作应当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保规章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立法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部门起草的规章,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章会签稿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及其说明,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主要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 规章发布后《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应当全文刊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适量文本,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少规章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作出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鉴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议定书的补充议定书”将于一九七一年一月十四日期满,建议将其有效期各自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果收到贵政府对上述建议同意的照会,就将认为是就此达成了协议。
  借此机会,外务省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表示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外务省致意。大使馆确认收到了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如下内容的照会: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通知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的有效期各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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