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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刘艺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11:21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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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

刘艺工

苏格拉底(Socrates, 前469-399)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和教育家,他的教学方法被称之为辩证法。他主要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启发式的教育方法,通过向学生提问,不断揭露对方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引导学生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
“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于1870年前后最早使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之中。
为什么“ 案例教学法”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 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苏格拉底是怎样教学的。有一次,苏格拉底与一位青年学生讨论道德问题。苏格拉底问这位青年:“人人都说要作有道德的人,你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做人要忠诚老实,不能欺骗人,这是大家都公认的道德行为。”苏格拉底接着问道:“你说道德就是不能欺骗人,那么在和敌人交战的时候,我方的将领为了战胜敌人,取得胜利,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欺骗和迷惑敌人,这种欺骗是不是道德的呢?”那位青年回答道:“对敌人进行欺骗当然是符合道德的,但欺骗自己人就是不道德的了。”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我军和敌人作战时,我军被包围了,处境困难,士气低落。我军将领为了鼓舞士气,组织突围,就欺骗士兵说,我们的援军马上就到,大家努力突围出去。结果士气大振,突围成功。你能说将军欺骗自己的士兵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回答说:“那是在战争的情况下,战争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欺骗。”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儿子生病了,父亲拿来药儿子又不愿意吃。于是,父亲就欺骗儿子说,这不是药,是一种好吃的东西,儿子吃了药病就好了。你说这种欺骗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只好说:“这种欺骗是符合道德的。”苏格拉底又问道:“不骗人是道德的,骗人也是道德的,那么什么才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你把我弄糊涂了,以前我还知道什么是道德,我现在不知道什么是道德了。那么您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才是道德呢?”苏格拉底笑着回答道:“其实,道德就是道德本身。”苏格拉底的意思是,道德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不存在任何一成不变的道德概念。
这就是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它通过双方的辩论,一问一答,不断揭露对方的矛盾,迫使对方不得不承认错误,从而否定自己原来已经肯定的东西,以求得一般的概念,这种方法当时叫做“辩证法”,苏格拉底是西方最早使用“辩证法”一词的思想家。在与学生讨论中,最初几个问题往往引导出后面的问题。这样,教师要么将学生引导向更高层次的对真理的探索,要么指出学生在回答问题中所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在推理过程中发生的缺陷。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是一个逻辑推理和辩证思考的过程,它要求学生对已经存在了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对任何问题都要做进一步的分析,而不是人云亦云,只重复权威和前人说过的话。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怀疑和批判的精神,以及对于西方教育和学术传统的形成都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



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于19世纪末在哈佛大学首创的案例教学法,主要也是继承了苏格拉底教学法中的这种独立思考和怀疑批判的精神,使学生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从而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美国法学院把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学生主要通过阅读根据上诉法院裁决编写的案例教科书来学习法律。郎得尔曾指出:“如果你阅读了大量的案例,特别是判决正确的判例,真理就出现在你的面前。” 他的意思是说,学生将通过阅读法官对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来学习法律推理。案例教学法的好处是,学生通过案例教学发展了他们如何解决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如果学生掌握了如何进行法律分析,那么即使他不去记忆那些法律条文,他也一样能够运用法律推理能力理解他所不熟悉的法律。这种能力将使法律工作者能够迎接不断面临着的新的挑战。
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学生学习法律和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且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掌握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在上课之前,学生必须认真钻研老师发的案例汇编,查阅相关的资料。在课堂教学上,基本的方式是问答式,对话式或讨论式。教师在讲课中不断提问,与学生一起就某个虚拟的案例或实例进行讨论,在讨论中引导学生总结出法律的原则、规则以及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
案例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批判精神。正如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前校长马克斯· 怀曼(Max Wyman)在一次对法学院一年级学生的讲话中曾讲过下面这些话:“作为学法律的学生,你们必须准备好研究一些法律中所包含的深刻思想,在法律文件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深刻思想。你必须做好准备,用批判的眼光去审视当今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并且判定该目的和适用范围是否仍然和我们现今的社会道德相一致。确实,作为学习法律的学生,你必须做好准备,对老师们所说的话提出质疑,对他们所说的话永远力求甚解,还要努力证实。如果你只是满足于反刍老师所教,那么,你肯定只会变成个法律操作者,而不会成为法学家。”
那么,案例教学是如何进行的呢?这里举一个例子。“洞穴探索者”是一个著名的模拟案例,它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朗· 富勒(Lon Fuller)杜撰的。富勒教授采用虚构的事件,展示了法官根据这些事件所作的各种判决来反映各种法理学流派的特点。洞穴探索者案件现在已成为一个经典的模拟案例,经常使用于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中。通过洞穴探索者案例,我们可以了解,法官是如何根据他对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制度的认识来参与法律程序的。同时,为了做到公正的判决,法官是如何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难题的。这个虚构的案件简要事实如下:四个人进入到一个洞穴,结果被困在地下。在他们遇救前,要活下来,就必须通过抽签作出选择,吃掉他们中的一个人。尽管这一生存做法的最初提出者随后很快改变了他的立场,但抽签计划还是实行了,最初提议者本人不幸成为牺牲品。后来,其余的三个人遇救。被救下来的三个人后来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现在教师提出问题:遇救的三个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的话,如何定罪量刑。这样学生将扮演律师和法官,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他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如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等)对此作出判断和裁决。教师将根据学生的回答,指出学生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出现的错误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在课堂上抓住重点,抓住主要矛盾,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在课堂上,教师和学生地位平等,共同讨论学术上的问题和法律上的疑点,但在讨论中教师自始至终都应起主导作用。
案例教学法与美国的法律制度,抗辩制的诉讼方式以及法学教育制度,均有着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法学教育是高层次的研究生阶段的教育,法学院的学生是从最优秀的申请者中录取的,学生进入法学院的时候,大都已经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有的学生甚至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很多人在某一领域已经有所成就,不少人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学生进入法学院还要通过全国性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且成绩优异。此外,在他们进入法学院的时候,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语言交际能力,写作能力,并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对他们来说,学习法律不仅仅使学习法律的条文,更重要的是思考法律问题和从事法学研究。因此对他们来说,采用案例教学法是比较适当的。
美国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还与美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关。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职业训练,其目的就是培养合格的律师和法官。因此在法学院学习期间,学生必须学会象律师和法官那样思考问题,认真研究案例。同时,美国法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官裁决案件主要是以前的司法判例为基础,即所谓“遵守先例”原则,也就是说今天法庭裁决的案件必须与以前裁决过的类似案件保持一致,不能完全不同,哪怕以前的案件发生在一百多年以前。然而,由于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因此法官在裁决类似的案件的时候,可能与先例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完全发生冲突。由于司法判例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美国的法学教育十分注重案例教学。
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从实际效果上看,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大多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也具备较强的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但是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教学方法虽然使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却难以使学生获得系统和完整的法律知识,同时这种对话式和讨论式的教学方法,只适用于部分学生,而不适用于所有的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另外,如果教师对案例教学法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也难以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今天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通行的案例教学法,只是在方法上与古代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有一定的类似,而在内容和目标上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今天的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和学生均提出的较高的要求。它要求师生必须在上课前对某些问题作出深刻思考和充分的准备。因此在美国的案例教学中,一节案例课往往需要化两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去准备。此外,案例教学法不仅使用于部门法课程中,还广泛使用于诸如法理,法制史等课程中。一百多年来,案例教学法已被美国各大法学院普遍接受,并影响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采用课堂讲授方式,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的完整的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但较少鼓励学生对这些法律知识提出挑战和怀疑。因此,这常常使学生成为一个被动接受知识和记忆知识的机器。因此,一位美国教授指出:“记忆只是一种简单枯燥的机械劳动,而只有思考才能发挥人的潜能,从而推进学术的进步和发展。”
我国的法律制度接近大陆法系,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法典,而不是判例,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很不相同。因此长期以来,课堂讲授一直是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被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
课堂讲授是中国法律院系的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编写讲义和授课。教师讲授的内容被认为是权威的和天经地义的,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记忆。如果对老师的观点提出挑战,往往被认为是对老师的不敬,并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课堂讲授的好处是,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可以全面、系统地掌握该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不足之处是,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前人的经验和知识,而缺乏独立的思考。因此,一位中国学者指出:中国大学的法学教育被当作真理来传授,而不是激发怀疑和批判精神的一种方法。教授的任务是灌输,而不是鼓励学生怀疑现成的理论、探究理论的背景。
案例教学是中国法学教育中比较忽视的一个方面。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案例不被视为是法的渊源或者主要渊源,案例远不如成文法典重要。第二,中国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纂机构,没有权威的案例可供引用。此外,我国法律院校大学生主要是从应届高中毕业生中间录取的,他们在入学的时候,缺乏必备的社会知识和人生阅历,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较差,如果他们一入学就实行案例教学法,既不现实,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以,案例教学法只能够在法律系高年级本科生中和研究生中尝试。但是,无论案例对中国司法的实际影响如何,都没有理由低估其在法律教育中的作用。案例分析使学生观察到法律概念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而刺激学生的积极思考。在美国抗辩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而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教师和学生亦居于平等的地位,教师和学生平等地就案例共同展开讨论,教师只能以理服人,而不能强迫学生一定服从自己的观点。案例教学要求学生主动参与到法学教育之中,积极思考面临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它对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的能力均大有帮助,对学生毕业之后从事法律职业亦大有益处。目前,国内的不少法律院系日益重视案例教学的重要性,不少院系还编写了案例教材,并在教学中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不少法律院系开始研究英美的案例教学方法。八十年代,中国政法大学聘请美国著名法学教授进行案例教学法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最近几年,清华大学等法律院系,也开始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国内不少法律院校都编写了案例教学的教科书和参考资料,并日益重视案例教学。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院系会越来越重视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也会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占一席之地。

主要参考文献:
1.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The University of Carolina Press,1983.
2. Gerald Gall, The Canadian Legal System, Carswell, 1990.
3. Catalog of Harvard Law School, 1998.
4. 张尚仁,《古希腊哲学家的故事》,中国青年出版社1984年版。
5.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刘艺工,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邮编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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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 等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79年4月20日,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做好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工作,我们曾向国务院写了《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根据这个报告的精神,我们制订了《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现随文下达,请研究执行。
供应外宾商品的作价和服务收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把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为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积累资金,并增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1979年3月12日)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供应外宾的商品,贯彻按质论价不够,优质不优价;服务收费有的偏高,有的偏低。第二,对国外情况了解少,研究外宾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习惯不够,专供外宾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同国外比,大部分偏低。第三,城市之间的商品供应价格和服务收费互不衔接,高低相差悬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减少了国家的外汇收入,而且外宾和华侨也有不好的反映。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研究,又同有关部门作了反复商量,一致认为,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要有利于发挥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以便把供应和服务工作做得更好;要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外汇,为加速我国的四个现代化服务;也要有利于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巩固和发展国际反霸统一战线。
二、旅游服务收费办法,可以继续包干,也可以只包一部分或者完全不包,做到既增加国家收入,又适应外宾的不同要求。
三、价格和费用的制定,要掌握适当,防止过高、过低。要根据不同商品、不同的服务条件,分别按以下原则订价:
国内市场上公开供应的一般商品和饮食服务项目,对中国人和外国人执行同价。质量不同的,应按质论价,服务条件不同的,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订价。
专供出口和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公开供应的商品,按照外贸出口价格,适当加成作价,出口商品在国内供应外宾的价格,应当略低于国外市场价格。加成比例由主管部规定。
文物、古玩,按照“少出口,高换汇,细水长流”的原则订价。稀有珍贵的特制工艺美术品,名家书画等特殊商品,要灵活掌握,在购买者能接受的条件下,尽量为国家增加收入。
饭店、名菜馆接待外宾宴会和零餐,一般仍执行商业部规定的毛利率和作价办法。专供外宾饭菜用的原、辅料,由于近几年收购价格变动较大,应合理调整价格。供应外宾的饭菜价格也相应调整。
为外国人提供劳务和修理服务,应考虑国内的劳动生产率水平,适当参考国外劳务收费的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外国人在市场门市修理物品,仍执行内外同质同价的原则;专为外国人设置的服务点和上门服务,应高于一般门市的收费;复杂劳动应高于一般劳动的收费;为外宾服务的国内传统独特技艺(如名厨师、修脚师等)收费可适当从高。
四、各有关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要互相配合,沟通情况,衔接价格。主管部门与兼营部门也要加强协作,互通情报,同一市场同一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要大体一致。
五、加强对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一般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分别不同情况,由商业、工业和服务部门管理。文物、古玩由文物,文化部门管理。特制艺术品由生产或经营的单位灵活掌握。旅游外宾的综合服务收费,由旅游部门掌握管理。旅游外宾的食宿收费,由旅游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以上原则如同意,我们拟按此制订《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下达各地研究执行。

附件: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对外宾(包括政府邀请外宾、旅游外宾、广交会来宾、常驻外宾、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籍人)、华侨、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供应商品的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总的原则是,以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在不影响国内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实行分档经营,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包装好的也应适当加价,特殊要求的,按照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服务收费要合情合理,高级设备、高级服务,收费也要适当从高。
一、供应商品作价,仍执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国财办字433号文件的规定,即执行国内当地市场零售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部分出口商品,外贸出口价格高于国内零售价格,国内市场未敞开供应的,可以按照出口价格加成作价。
在食品、土特产品和中药材中挑选最好的供应外宾时,应该增订一个特级。特级品只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中出售。特级品的价格,一般可较一级品(或统货)的价格高一倍左右。市场上可以买到的商品,价格可以少高一些(如高百分之五十左右);市场上买不到的,可以多高一些(如高出二倍左右),可以参考出口价格或按略低于香港市场价格适当掌握。
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出售,质量好包装精美的商品,可以适当高价。
收取布票等票证的商品,对外宾一律免收。有的地区为防止华侨给国内亲朋套购,可以制定简便易行的办法,作必要的限制。
二、对工艺美术品和纪念品的订价,要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4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
国画、书法的价格,应分别不同情况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管理。
普通国画、书法(指成批生产的),仍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作价。现代国画、书法(指画家、书法家的作品),应根据每幅的具体情况(如画家、书法家有无名气,画的质量等等),按照购买者能够接受,又能增加国家收入的原则,适当作价。但也要事先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提出价格的掌握原则、办法,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要价,随便变价。
一个市场多家经营的商品,要以友谊商店的零售价格为准,相互衔接好。
对外宾开放的工厂,出售产品时,凡当地友谊商店有价格的,要执行友谊商店的价格;友谊商店不经营的,可执行工艺美术服务部的价格,工艺美术服务部也不经营的,可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订价。
文物商品(包括文物复制品,不包括珠宝钻翠)的销售价格,要由文物部门统一管起来。
三、饮食业接待外宾宴会、零餐作价,一般仍应执行一九七三年商业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毛利率(倒扣计算)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五十五。有的城市根据当地特点可以增加一档特级的,毛利率掌握百分之五十五到七十五。定为特级的饭菜,其质量标准、餐室设备、服务条件必须是突出好的。特级比重不宜过大,并要经当地财办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商业部门供应饭店、宾馆和名菜馆所用的原料、辅料和调料的价格(包括加工糕点、糖果和熟肉制品的原料、辅料的供应价格),可按零售价格作价。供应部门赔钱的品种,要按合理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饭菜价格,要按原料、辅料和调料的实际进货成本和规定的毛利率计算。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原料、辅料和调料成本提高以后,国家宴请外宾的标准应该相应调整,建议外交部、财政部研究解决;在标准未调整前,饭菜的质量和价格暂不变动。
有些名菜、名点,原料耗用不多,但费工费时,技术水平高,毛利率一般掌握百分之七十到八十,最高可以到百分之九十。
对外宾特殊要求的饭菜,应按实际成本加一定利润作价。既要讲经济核算,又要合情合理。
饭店、宾馆的外宾,如果要求在客房用餐的,可以在餐厅价格基础上加价百分之三十,作为客房用餐价格。如外宾有病,难以到餐厅,可以免加。饭店、宾馆的餐厅和名菜馆零售酒类、汽水等饮料,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三十到五十。饭店、宾馆附设出售咖啡、酒类、汽水等饮料的冷饮室,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五十到一百或者更高一些。饭店、宾馆冷饮室自制食品,可以按毛利率百分之七十五订价。专为外宾开放的茶室和对外供应单位的冷饮室,亦可参照上述规定作价。
外宾自带酒水,使用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酒具或要求冰镇时,可以酌情收取一定费用。专供外宾的商店冰镇酒水、牛奶、西瓜等,可加价百分之三十。
外宾预约包间、定座或定做宴席,外宾委托的承办单位,应事先向外宾收取定金,如到时不来,取消预定宴席,应向定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宴席损失。
对旅游局接待的实行综合服务包价的旅游者,由旅行社订餐结算餐费,在综合服务费调整之前,用餐质量和收费标准可暂时不变,不增加旅游部门的负担。
外宾到一般普通饭馆同群众一样就餐时,应同国内顾客一样计价收费。但另辟单间(经当地商业局批准)单独就餐,设备、服务和饭菜质量都是好的,毛利率也要掌握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五十五(也可以按市场零售价外加百分之五十计算)。
对外宾和华侨实行同价,不搞两个价格,对外籍人和华侨招待国内亲友,或国内亲友招待外籍人和华侨,只要在接待外宾的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用餐的,亦均按外宾作价,对陪同外宾旅游的人员,同外宾一样用餐时,同外宾一样作价。对受聘来我国帮助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及其家属的日常膳宿收费标准,以及按照我制度规定来我国参观或休假和对来华留学生假期旅行参观的食宿费标准和毛利率,均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对外宾、华侨不论供应商品和饮食服务收费,均应采取切实措施,既要保证收取外汇,又要合情合理。
四、专供外宾的高级糕点和小食品(包括地方风味的名特产食品),生产和经营部门都应有一定利润。零售价格可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实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产品用料、工艺、外形质量情况,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七十五的毛利率制订。定做的各式西点、蛋糕,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定货,毛利率可以高到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对要求送货的,应收取合理的送货费。
五、对外宾的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作价办法,仍执行商业部一九七六年转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市《关于对外宾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价格座谈纪要》的原则规定,各地可参照就近大城市(指四大市)现行价格,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按照外宾需要,增加的快速洗衣和服装加工项目,可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加价。
六、凡对外宾供应商品价格、饮食业的毛利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都要按现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一个市场多家经营,价格要统一,要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计委或物价局)统一领导,指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平衡衔接。


是“见义勇为”还是“因工负伤”
-----由“湖南师范大学易亮救人案件”谈起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案情简介:2011年4月9日上午,湖南师范大学大学生易亮由于伸出双手去救从七楼楼顶跳下的同学张毅而导致肩、颈、肋骨等十多处被砸成粉碎性骨折,身体终身伤残。事后,虽然学校对易亮进行过医疗费用的部分分担,但是易亮家人仍然承受不起易亮后续的治疗费用,无奈将母校湖南师范大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后续治疗费、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共计3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并非其家人所称的“因工负伤”。最终一审法院宣判仅由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的损失分担10万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显然,将此案简单地认定为“见义勇为”,由学校仅仅分担10万元,这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不管是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打击都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此案定性应为“因工负伤”,但中间又夹杂着“见义勇为”的成分。“见义勇为”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褒奖和赞誉,并不能简单地成为法官为这起案件定性的根据。
第一,将此案定性为“见义勇为”并不符合当时事件发生的前期情况。即:与事实不符。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从事件发生的情况来看,易亮勇救他人的情况可以归类为第二类:抢险救灾中的抢“险”。也就是说:当时同学张毅从七楼跳下,在法律上可以看作为一种危险的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从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特征来看,易亮救人案件似乎与“见义勇为”非常相似。但是,仔细分析当时易亮救人的情况却发现不然。
案情细节回顾:“2011年4月9日早晨,我还在睡梦中,彭凯叫我,说刚刚接到班主任电话,张毅情况很不好,要我和他一起去处理。我原本不想去,头天下午爬山晚上要帮同学找软件,我真的很累。不过,我还是去了。我想,假如张毅真的出了事,作为同学我没有拉他一把,那我还不内疚死?”“想到自己是班上的组织委员,同学间帮一帮是应该的。”于是,易亮便和彭凯去陪张毅了。
可见,易亮当时所反应的第一态度,也就是当时被同学叫醒后的主观心态并不想去,他说自己很累,但是,同学彭凯告诉他,班主任的电话,并叫他一起去处理。这里注意到,是班主任说叫他们一起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易亮又想到和张毅是同学,所以,最终,善良的他还是去了。而“见义勇为”的 主观方面是怎样定义的呢?“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易亮当时并不是“积极主动”的。之所以决定最后去,主要还是班主任的话:叫彭凯和易亮一起去处理。这是他决定去的关键因素。所以,易亮当时的主观心态是:我是组织委员,班主任又打电话叫一起处理。这当然和“见义勇为”中的“积极主动”并不相符。所以从这点看,简单地将易亮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不仅仅单薄,而且并不符合当时案件前期的实际情况,再者,对易亮整个行为的评判也不全面。
第二,易亮前期和彭凯一起去救人属于在工作期间履行自己组织委员的职责,后来受伤完全符合“因工负伤”的外延和内涵。何为“因工负伤”?“因工负伤”,又称为“工伤”,指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这里要区别“因工负伤”和“因公负伤”,后者主要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本案中,易亮是在校大学生,对象不符。那么,根据“因工负伤”的定义,易亮应该属于“因工负伤”中所受到的“工作伤害”。何为“工作”?在汉语大词典里,“工作”的其中一种解释为:业务、任务。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工作”理解为“职业”,这并不全面并有失偏颇。那么,本案中,易亮认为自己是班级的组织委员,自己肩膀上有一种责任,班主任老师也把“救人”作为一种“任务”下达给他和同学,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易亮的行为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另外,对易亮进行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充分认可了易亮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的等级。
第三,从后来易亮赶到现场,伸出双手去接从七楼摔下来的张毅的时候,结合当时易亮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实际行为,可以确定易亮当时是“见义勇为”。
案情回顾:“我(易亮)大叫一声不好,对彭凯说毅哥跳下来了!接住他!”“出于本能,一个念头闪现在我脑海中,我伸开双手,冲着那从天砸下的黑影奔了过去。”
可见,在危险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易亮不管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主动的去避免险情发生,用自己的生命去挽救同学。在救人的那一刻,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
第四,将此案简单定性为“见义勇为”,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一个案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直接产生一种轰动的社会效应,这种效应表现在公众将其作为一种自身行为的评判标准和底线。这简简单单的一个判决结果,其意义非同小可,将对所有公众的认知力,甚至早已形成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进行扭转和改变。“南京的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的判决结果让所有的人大跌眼镜,从此,老人倒地,不会有人去扶,公众均避而远之。是的,道德的底线—我们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司法者的判决结果告诉所有的公众,去救人的结果,或者被判决赔偿,或者牵扯到诉讼中去反复的上诉辩驳。做了好事,没有赞许,更无鲜花,到来的却是无休止的诉讼。这两起案件,导致社会道德的极大滑坡。如果“易亮救人案”再简单的以“公平原则”盖棺定论,将责任方归结于救人者,学校仅仅是补偿,那么,你让英雄情何以堪?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还英雄一个公道,用正义的法还事实一个本源,我们的司法者,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观本案前后,易亮救人的行为在他接到班主任的任务赶去救人,后来由于这个救人的原因造成了自身伤残的结果,可以总的认定为“因工负伤”。在救人的具体细节上,他又存在着“见义勇为”的因素,但是,“见义勇为”只能作为一种道义上的褒奖,由政府给予奖励,以弘扬这种舍己救人的美德,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案件,如果简单的定义为“见义勇为”,那必然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不公平的回复,是一种不全面并且非常抽象的定义。另外,学校少量的补偿与易亮今后巨额的医疗费用相比,不仅是杯水车薪,而且也并不“公平”。我们的英雄,也需要社会,公众去认可,而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摘清自己。英雄的泪流干的时候,也正是我们整个社会道德沦陷的时候,难道,这不岌岌可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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