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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杨明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4:38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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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

杨明成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特别应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无论是在哪一个环节只要发现立法并非非常必要,都应当终止制订程序。

  三、树立成本效益观念。管理是有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效益。如果实施一项管理所需的成本或者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等于甚至大于所获得的效益,该项管理就不必要或者没有意义。因此,在行政立法时进行管理成本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美国联邦政府自尼克松总统开始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法规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八十年代,总统对行政立法的控制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联邦行政机关在拟定“重要”法规时必须进行管制影响分析,内容包括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以及谁受益;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成本以及谁负担;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以及关于可以达到大体相同目标的替代方案的说明。在我国似乎还很少在立法时对实施法规或者规章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由于规章的制定不是建立在对其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分析基础上,因此,决策者在审议规章草案时往往不对立法的必要性作深入的审查,不对实施规章的成本作出估量,也基本上不关心规章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后果。于是,一些不必要甚至不良的规章出台了,即使必要的规章也由于没有解决好成本问题而使其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成本效益观念引入行政立法并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首先,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现在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管理相对人没有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除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定的程序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管理相对人要求制定、修改甚至废除某个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程序权利。第二,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实际参与权。为此,除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发表法规或规章草案,让相对人通过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参与制定机关举行的有关调查,出席有关的听证会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第三,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请求审查、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权利。

  五、重视法律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而言,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其中包括行政法专家可能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起草法规规章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而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法律专家参与法规或者规章的起草或者咨询法律专家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保障。

  六、严格控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收费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个问题之所以顽固地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方面的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笔者认为如果从作为收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上加以控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上述现象。首先,行政机关制定含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税收以及法律规定的负担除外)的法规或者规章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应当与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同步进行,要让立法者清楚该项立法到底包括哪些收费,收费多少,如何征收,用途如何,从而可以对收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加以评判,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出台。第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让管理相对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一个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里,让人们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应该让他们知道为什么。第三,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作为法规或者规章的附则或者附件一并接受审议,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机关非法或者不合理地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负担。

  七、完善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由宪法第67条、第104条所规定,立法法第五章对此作了重申并稍有改进。但是这项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看并不明确,从程序方面讲也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提交批准的法案,人大可以批准、否决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提出。提交备案的法规或者规章,如果严重违反上位法,改用批准程序予以否决。违法程序不严重的,要求制定机关修改。第二,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可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后还可扩大。受规章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都可以请求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违反上位法、非常不合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立法程序的规章予以撤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部门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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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
  法治是以个人为基点并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显著特色的,
它时刻体现出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
应当是“平民”的法治。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治又始终是以智识
和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它不能没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
因而法治本身也是“精英”的法治。
  法治既是“平民”的,它就必须体现出其“平民”的色彩。即它
应当自始至终都具有一种大众情怀:在生活的立场上,它必须体现出
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生活的真情关怀;在政治法律的立
场上,它必须表明其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基本人权的的尊重与维护。
“平民”的法治要求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应自觉地把自己看作是
既不比别人“低贱”也不比别人“高贵”的常人,每一个人都具有同
样平等的权利和生活自由,也都具有同样平等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因此,在法治之下,每一个人都应当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同时, 更应当高度尊重他人的
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对每一个人来
说,这既是在法治之下的神圣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也是神圣的道
德义务与道德责任,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也就
是说,实行法治,需要每一个普通人都具有健全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
念。借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来说就是,作为常
人的普通人都能够自觉地意识到权利的神圣性与重要性并切实地“为
权利而斗争”——不仅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且为他人的权利而斗
争。
  与此同时,法治还应当是“精英”的。“精英”法治主要体现在
法治的规范和制度的实际操作与运行,主要是由政治的、法律的和社
会的等各方面的“精英”来具体组织、策划、参与并推动。从另一个
角度来说,这也意味着,若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法治抱持怀疑
甚至敌视态度,那么法治便绝对不可能在该社会生成、展开、持存与
发展。从西方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对法治的
推动与维护,的确是法治发展的关键,对此,英国思想家埃德蒙·柏
克和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都有过精彩的论述。
  由此可见,法治果然既是“平民”的法治又是“精英”的法治。
但其底色和本质却实实在在地是“平民”的,即法治的整体取向是平
民的。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
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极其缺乏的恰好是平
民主义的大众情怀。精英意识的过分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
国的法治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的可能
。一句话,我国目前的法治现实所体现出来的这种片面性,从根本上
讲,是有害于我国的法治的。
  所以,我们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调并高度重视法治的
“平民”色彩,但也要重视其“精英”取向的合理性。就重视“平民”
的法治而言,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化对常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
障,高度重视并尊重常人的生活及其自治,即:要“(方)便”民而
不要“(打)扰”民;不要企图做普通人的生活设计师、行为引导者、
道德训练员,让每一个常人做自己的主人。而就重视“精英”的法治
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即中国法治的实践操作应当主要由“精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精神,现将《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
汽车市场是生产资料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地应按照《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部署,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汽车市场整治方案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汽车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有一些地方的汽车市场中出现经营混乱、管理松弛的现象,国家现有汽车管理的政策法规得不到严格遵守,违法违章经营情况屡有发生,特别是少数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报废车、盗抢车等,严

重扰乱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必须进一步对汽车市场采取严格有效的整治措施,加强规范与管理,现提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如下:
一、整治的范围
1、各地开办的集中交易汽车(含新旧汽车,下同)市场、名为配件市场而实际开展汽车整车经营的各类市场以及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场所和网点。
2、汽车经营企业。
3、各地自行批准开展“一次性”汽车经营的企业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汽车经营的企业。
4、名为从事汽车交易中介、咨询服务,实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整治的内容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进行市场登记,擅自开办集中交易汽车市场的行为。
2、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汽车及无经营权企业以提供销售场地等条件,从事汽车经营的行为。
3、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置分支机构及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等行为。
4、从事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交易的行为。
5、买卖汽车《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的行为。
6、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行为。
7、在汽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8、其它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整治的措施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管理,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汽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凡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或名为其它市场实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活动。严禁旧机动车场外交易。对擅自开展旧机动车收购、销售的,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严格对报废汽车的管理,各地一律不得开办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及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只能交给国家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单位回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非法形成的报废车拆解经营场所或网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予以取缔。
3、无照经营汽车、超范围经营汽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对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责令其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并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或买卖发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对小轿车经营企业违法违章行为严重的,各地在进行查处的同时,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取消其小轿车经营资格。
5、经营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买卖有关证明或制造、买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6、名为“汽车市场”、“汽车商城”等,但不具备集中交易特征实为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不得以汽车市场名义对外招商,吸纳汽车经营企业进入经营。无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以提供场地为条件,经营汽车业务。
7、组织汽车展销活动,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8、对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对有关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9、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不得变相开展汽车销售活动。
10、经国家批准的走私罚没汽车销售定点企业,不得出卖发票及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违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1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汽车交易验证制度。不得以收费代替监督管理。不得重复验证,不得在空白销售发票上预先验证。对国家定点汽车生产企业所产汽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批发环节管理费用。各地不得自行审批汽车“一次性经营”业务。如确需申
报汽车临时性经营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上报。
12、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公布的小轿车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核查。各地应将近二年本地小轿车经营企业中不开展小轿车经营业务,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企业已歇业、撤消、兼并、破产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实施步骤
汽车市场整治是生产资料市场整治的重要内容。具体实施步骤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整治工作进行检查。整治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总结
情况及时上报。



19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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