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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29:24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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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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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

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新出报刊[2003]745号)精神,根据“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报刊发行和承揽广告业务提供各种便利,不得参与报刊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经国家局报刊治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国家局机关各司(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为任何报刊的发行行文或发函推荐,不得为报刊承揽广告业务提供各种便利,不得参与报刊的经营活动。

请各单位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15号



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

(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 2005年6月8日)



根据我州群众进京上访日愈增多、接访形势严峻的情况,经州委、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京接访工作,切实维护首都北京的政治稳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派驻长年接访工作组

为了实现快速有效的接访和劝返,决定派遣精干的州县(市)联合工作组进京开展工作,工作组由州驻京联络处副主任、州信访局副局长匡敬波同志担任组长,州信访局1名科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州公安局1名干警和进京上访人员最多的县市抽调2人组成(其中1名带队,1名干警)。工作组每半年轮换调整一次。工作组直接接受州驻京联络处和州信访局的领导。

二、接访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省驻京办的联系,接受省驻京办的领导,落实省驻京办的指示,并搞好请示汇报。

(二)注重畅通与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俯佑街派出所、二龙路派出所、马家楼接济中心等相关单位信息渠道,力争在第一时间内处理好群众上访事项。

(三)竭力做好群众进京上访的接访劝返工作。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由接访工作组负责劝回至吉首,相关县市从吉首将上访群众接回当地;对6人以上的进京访,接访工作组要尽力做工作,予以劝返,如果力量不够,相关县市应增派力量把上访群众接回。

(四)及时报告上访动态和工作情况。驻京接访工作组应以《驻京接访快报》的形式,及时将群众进京上访情况予以报告和通报,其中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要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对6至10人的进京访,除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外,还要报告州委、州政府分管领导;对10人以上的进京访,还要报告州委书记、州长。

三、工作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一)接访工作资金原则上按县市进京上访人数多少进行分摊。根据前段县市进京上访情况,今年工作经费暂安排如下:永顺县、凤凰县、龙山县、花垣县、吉首市五县市,每县市出资3万元;保靖县、古丈县、泸溪县,各出资2万元,年终结算实行多转少补。

(二)县市所承担的工作经费由州财政从下拨给县市有关经费中统一扣除后,直接拨给州信访局,由州信访局将该笔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全年无进京上访人员的县市,接访资金留作下年使用。

(三)州驻京接访工作组人员经费由州财政负责解决。

(四)州直单位如果出现进京上访,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次5000元的数额向州驻京接访组交纳劝返费用;上访人没有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五)对6人以上进京访和接访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县市额外自行承担。

四、确保驻京接访工作组的基本生活、工作条件。

州驻京联络处要做好对长驻北京接访组成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具体要求:一是安排好二间客房(可安排在地下室),供接访人员长住;二是安排好生活,接访组成员享受联络处员工待遇,月就餐费按300元包干;三是安装一部固定电话,电话费用由接访组自行承担;四是提供一部工作用车,司机纳入接访组成 员,司机和车辆由接访组负责人指挥调度,车辆维修和司机的工资福利由联络处负责,车辆用油由接访组开支。

五、切实加强对进京上访和接访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各单位要强化控制进京上访意识,一定要从基层从源头做好工作,努力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要畅通信息渠道,随时掌握上访老户的动态,对违规上访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三)努力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该全部解决的要全部解决,该部分解决的要部分解决,不要久拖不决。

(四)要加强对进京接访工作的领导。州信访局要将进京接访工作当作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经常过问和听取长驻北京接访工作组的工作情况,管理好接访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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