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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8:56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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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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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15号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5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体 育 总 局局长:刘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是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培养少年儿童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特色学校(含体育中学、单项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少体校)。
第三条 少体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文化素质和体育特长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协调管理少体校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学生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学生文化教育相关事项的管理,包括教学、教师配备和培训等。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少体校。
举办少体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少体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学或依附普通中小学等形式办学。
第七条 举办少体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少体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举办少体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校的相关设置标准,具备与所设置运动项目相适应的训练场馆、器材设施。
少体校独立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文化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依附普通中小学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体育项目。
第十条 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第三章 招生与学籍

第十一条 少体校按学年度面向普通中小学招生。
少体校招生,对拟招收学生进行体检和选材测试。
第十二条 少体校招生后,应当对招收的新生进行试训。经试训不适宜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学生,仍回原学校。
第十三条 少体校录取的学生学籍的变动和管理,按照当地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思想品德与文化教育

第十四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教育教学活动应遵循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第十五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开展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中华体育精神及体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选用国家审定的教材,实施文化课教学,并可因地制宜地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其他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少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中小学毕业证书。

第五章 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八条 少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做好选材、育才的基础训练工作。
第十九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少年儿童以学习为主、训练为辅的原则,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和训练时间。
第二十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以内(含早操)。
专项运动成绩达到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相应的等级称号。
第二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利用假期、形式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通过竞赛推动少年儿童体育训练的普及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少体校学生可以代表在训少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体育竞赛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禁止超负荷训练,禁止体罚。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四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公办少体校文化课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选派。
第二十五条 少体校教练员实行聘任制。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少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六条 少体校教师、教练员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文化学习、体育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少体校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少体校中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少体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少体校的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少体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体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每人每日不低于20元,运动服装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伙食标准和运动服装标准,并建立相应的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校园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预防、保险、应急处理和报告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训练竞赛、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中学生、教练员和教师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少体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制度及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少体校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少体校在训练竞赛、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1999年2月4日发布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体群字〔1999〕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1]1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十五”计划纲要中关于“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的要求,为全面、准确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经我部研究,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决定开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

  请你们切实按照要求做好此项工作,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一式两份和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68393170。

  附件: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建设部

2001年6月

  一、说明

  (一)调查目的

  为贯彻“十五”计划纲要精神,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全面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特进行本次调查。

  (二)调查范围

  本次调查为一次性调查。调查范围为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包括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房管所(处)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部门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等。

  (三)调查内容

  本调查表设基层表1张和汇总表4张,内容包括企业的管理规模、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企业经营情况、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代管维修基金情况、业主委员会数量等6个方面。

  (四)调查时间

  调查时点为2001年6月30日,调查时期为2001年上半年。

  (五)填报单位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基层表由各物业管理企业填报,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由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建设部。省、自治区按城市或地区分列,直辖市按区、县分列。

  (六)报送方式

  建设部统一制发上报数据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磁介质的基础资料;磁介质及纸介质的汇总资料。省以下报送方式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七)报送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建设部。

  (八)本调查方案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指标解释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及企业类别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填写。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指上述登记注册类型以外的企业。

  (2)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内设非独立法人物业管理机构,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3)房管所(处)转制企业:指按照政企分开、企事分开的要求,从原属事业性质的房管所(处)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4)后勤服务部门转制企业:指从原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5)其他企业: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类型物业管理企业。

  2、规模和分类指标

  (1)住宅: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指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被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建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居民生活聚居地。

  (3)整治、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指经整治、改造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

  (4)公寓、别墅: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造价一倍以上的高档住宅,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审批单位定为公寓、别墅的项目。

  (5)办公楼或写字楼: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

  (6)商业用房:指用于商业服务活动的房屋建筑。如度假村、饭店、酒店、商场、专业市场等。

  (7)工业用房:指用于工业生产的房屋建筑。如厂房、仓库等。

  (8)其他:指凡不属于上述用途的房屋建筑。如学校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3、企业从业人员情况

  (1)企业从业人员:指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2)经营管理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市场分析、项目开发、招投标策划、服务内容拓展、企业形象设计和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的人员。

  (3)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指对确定的物业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运作,为项目委托人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包括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管理处副主任(项目副经理)。

  (4)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指从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操作、监控运行等工作的人员。

  (5)保洁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卫生清洁的人员。包括清洁工、清运工等。

  (6)保安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协助维护治安秩序的服务人员。

  (7)绿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绿化修剪、养护等工作的人员。

  (8)其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上述工作以外的服务人员。

  4、企业经营情况栏的有关指标,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和要求填报。

  5、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指物业管理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如电梯维护、绿化养护)分包给专业专营公司,双方正式签定合同中写明的金额。

  6、维修基金:指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基金。

  7、业主委员会:指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二)填写说明

  1、“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中的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绿化人员,不包括专门从事业务管理的人员。

  2、“代管维修基金总额”,包括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

  3、汇总表的“代管维修基金情况”第501、502栏的数字,是基层表相应汇总的数字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总额、代管维修基金支出的合计数。

  4、逻辑关系:101=102+106+107+108+109
         102≥103 102≥104 102≥105
         201=202+204+205+206+207+208
         202≥203302=303+304

  (三)其他

  调查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请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咨询。

  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0-68393170;

      吴 明,电话:010-68393575,

      电子信箱:wm@mail.cin.gov.cn。

物业管理企业调查基层表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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