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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56:31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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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5号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七条 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九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管线规划内容包括各专业管线发展目标、规划原则、容量预测、设施及管线总体布局,以及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详细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修建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控制点标高,管线附属设施(检查井、设备箱等)的平面位置,以及管线敷设、设施设置方式和工程造价估算等。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确定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排列间距,明确交叉管线的排列顺序、竖向标高等,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并对管线施工方式和保护措施等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管线附属设施箱,应当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和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并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
  需单独设立管廊的管线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还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项目库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使用单位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因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或者改造城市景观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或者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由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按照原规模、原功能、原标准还建沟槽、管道等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需要改造、提档、扩容的管线工程,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线迁移工程量较小的重要功能区、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提倡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之前,应当查明既有管线的信息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特别复杂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情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拒不提供或者拒不配合的,建设单位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未查明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未根据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
  复杂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管网专家论证。经综合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由管线建设单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分别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既有架空杆线入地、既有地下管线迁移方案及概算,并经管线权属单位认可。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用材和规格等内容进行优化,对各类管线工程施工时序、工期、工艺、工法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线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土建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确定,并在开标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同步建设项目中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投资单位不一致的,管线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其委托的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与道路施工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既有管线调查与保护登记表;
  (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既有管线情况;
  (三)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措施方案;
  (四)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协议;
  (五)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城管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之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专用走廊进行建设,任何民用通信设施不得占用军用通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遵守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加强对施工区域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的保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协议规定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综合考虑征地拆迁、管线迁移、交通组织、施工进度和管线运营等要求,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在施工中,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材料及设备安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管线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1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城市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接口,并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外。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变更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制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四条 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城市道路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三十六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管网管理机构和城管、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管线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行城市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交通等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城市管线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和道路竣工综合图,统一移交竣工档案。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察、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既有管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废弃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在拆除废弃的管线、封填废弃的井口与沟槽或者完成使用性质及权属关系变更后30日内将管线异动情况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循相关管理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武汉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擅自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线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配合现场探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现状情况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的建设(或者权属)单位、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综合的;
  (五)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其他既有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城市道路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的;
  (六)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组织施工的;
  (八)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故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阻挠工程施工的;
  (九)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城建档案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军事、铁路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于《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的规定,《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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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7
实施日期:2002-4-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 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至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
配计划及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上述主营单位之间原已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经清理整顿后,凡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一律不准继续经营,今后也不准以联营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县(含市、
区、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层农村供销社和农机服务公司(含农机站,只限于经营农村用油)。根据国务院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的负责对本系统直属直供企业提供成品油的国家有关部委所属的物资供销机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成品油。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
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上述经营单位及供销社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的,才能经营规定的成品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逃避检查
、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犯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
、阻碍整顿工作或以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中石化[1989]销字31号)作废;已在内部刊物上登载的有关内容无效。各单位在执行时,以本文为准。



199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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