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9:0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4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的领导,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市、县、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和信息化技术支撑平台。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批、核发、年检;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管理;就业失业统计及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等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具体承办辖区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事务,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申请、调查核实、公示、基础信息登记与录入、数据汇总上报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四)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就业证明到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除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本人所属就业援助对象类型的身份证明(见《绵阳市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外,被企业吸纳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出具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自主创业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出具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出具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五)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时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进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工作联动机制。全市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资、经信、税务、工商、公安、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积极参与,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就业失业登记作为企业(用人单位)或个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前置条件,对未按规定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不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国资委、经信委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管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时,提醒、督促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参加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户籍和身份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出具相关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劳动用工暂行规定》(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绵阳市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试行)》(绵劳社发〔2009〕19号)废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绵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绵就业,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1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据此编制分专业招生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关键一年。各校要全面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精神,科学做好今年的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进一步优化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适应国家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做好分学科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工作。各校要认真研究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等情况,统筹招生计划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优先保障学校优势、特色专业招生规模,从严确定办学条件紧张、毕业生就业率持续较低的学科专业招生规模。

  三、进一步加大生源计划调整优化力度。各校要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适当调减报名人数明显下降、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多地区的招生计划,增投到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少的省份,特别是河南、河北、山西、安徽、山东、广西、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教学[2012]2号)精神和我部工作要求,落实好2012年扶贫定向招生专项计划,该专项计划已包含在附件所列各校招生计划总规模内。各校2012年面向中西部各地区的招生计划数均不得低于2011年。

  四、加强招生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类招生和办学行为,维护部属高校的办学声誉,确保校园和谐稳定。招生录取期间,各校要加强对校外函授站、现代远程教育学习辅导中心、培训中心等的监管,严禁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的区别,欺骗考生入学。对在招生和办学过程中出现问题引发事端的学校,我部将在普通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和调控。

  五、加强计划管理,维护招生计划管理工作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各校不得自行调整招生计划总量,也不得接受地方划转的招生计划。经我部审批设立、由部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其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下达。各有关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所举办的独立学院的管理。

  六、2012年各校安排招生的普通本科、高职(专科)专业必须符合我部有关规定要求。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专业不得安排招生。有关学校招收的医学等专业的长学制学生,在完成本科阶段转入研究生阶段学习时,应当纳入当年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总规模之内。

  七、请各校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分专业招生计划(包括分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和高等教育司备案,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hc@moe.edu.cn。

  联系人:徐小强 66097525

  附件:2012年部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011/201206/xxgk_13746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