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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7:0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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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生活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进行投放、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绵阳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建设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

各区(园区)创建办、街道办事处、市环卫处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配置: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大型经营场所等,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环卫部门在城区部分地段设置定时定点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垃圾转运设施。

第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设施的配置应符合环卫标准及安全作业要求,方便垃圾收运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

农贸市场应配置符合环卫清运车辆技术要求的密闭式、压缩式垃圾收运设施,并方便作业及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在各投放点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投放。

第八条 提倡使用环保可降解垃圾袋。

第九条 禁止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应保持设施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清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进行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每户每月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垃圾清运费收取应由单位或集体组织按规定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没有单位或组织的自治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门面商户由经营者向市环卫管理缴纳清运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人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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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部长:万 钢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技术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限制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技术出口经营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按本办法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并持保密审查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出口申请。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转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同时报科技部备案。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九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见附表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五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为: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应主动出示《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科技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出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限制出口技术管理的培训和指导。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出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化学两用品相关技术、生物两用品相关技术、导弹相关技术和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8号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投资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doc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1.8% 2.4% 3% 6%    
2、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8% 24% 30% 60%    
股指期货 6     18% 24% 30% 60%    
其他 7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8                
股票 9     12% 16% 20% 40%    
股票基金 10     12% 16% 20% 40%    
混合基金 11     12% 16% 20% 40%    
集合理财产品 12     12% 16% 20% 40%    
信托产品 13     12% 16% 20% 40%    
其他 14     12% 16% 20% 40%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15                
政府债券 16     6% 8% 10% 20%    
公司债券 17     6% 8% 10% 20%    
债券基金 18     6% 8% 10% 20%    
其他 19     6% 8% 10% 20%    
(4)已对冲风险的自营证券投资 20     3% 4% 5% 10%    
3、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1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3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2 24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3 25     2.4% 3.2% 4% 8%    
4、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6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27     3% 4% 5% 10%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28     3% 4% 5% 10%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29     4.8% 6.4% 8% 16%    
5、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30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1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32     6% 8% 10% 20%    
6、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33                
其中:分公司家数 34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35     0.05 0.05 0.05 0.05    
7、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36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注4 37     10% 10% 10% 10%    
8、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38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39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3、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4、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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