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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3:46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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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费的年度收支情况由当地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征收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生育保险费或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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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7号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77号
 【发布日期】2006-09-29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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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7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7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7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二) 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方面涉及羊毛、毛条进口的违规记录;

(三) 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加工贸易企业还需提供《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 2006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进口配额数量(加工贸易进口除外,以下同)不超过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其中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 2006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九条 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还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对2007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下一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换领的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七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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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企业羊毛

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6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6年产量:
2007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6年一般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6年加工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
  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
  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
  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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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序号
商品

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税率(%)

最惠国
普通
配额内





1




羊毛
51011100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38
50
1

51011900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38
50
1

51012100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2900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38
50
1

51031010
羊毛落毛
38
50
1



2


毛条
51051000
粗梳羊毛
38
50
3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38
50
3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38
50
3



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韩伟 高辉*

【摘要】我国的证人制度规定:自然人、单位都可以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证人应仅限于自然人,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关键词】证人、自然人、单位、废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证。尽管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一、 证人的自然本性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称为证言。上述定义表明证人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婴儿、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他们成为证人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陷于混乱。但是对于生理只有某些缺陷的自然人应视情况而论:如盲人就其听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是允许的。因为盲人的视觉器官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听觉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聋哑人就其看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作证也应是允许的。这都是同样的道理。
(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是随着民事、刑事纠纷的而产生的。无论种纠纷都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发生的,不可避免地要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各国法律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应法院通知或传唤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证人是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的人。只有经过证人的亲自体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比较真实可靠。对证人转述他人听到或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尽力查明其最初来源,寻找最初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一证人来出庭作证。如果找不到其最初来源也寻找接近最初来源的证人来出庭作证。
(四)证人是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不是通过诉讼在其进行过程中才了解的。这是证人与鉴定人最本质的区别。但“证人所陈述之事实虽系在诉讼程序中始实验者,但单纯凭其过去在法院外体验之事实所获得的之记忆,而为肯定或否定性质之供述者,仍系证言,并非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允许本案证人旁听本案审理过程,这是很不可取。这样不但违背证人的本质要求而且使证人易受到庭审过程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继续审理,应坚决杜绝。我国的法庭纪律第七条“本案的证人不得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了解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院不可能对还没有发生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判。证人自也不能观察体验到不没有发生的事实或将来发生的事实,自然对此当然不能出庭作证了。证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证时的特定称谓,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出庭作证时才称其为证人(严格讲,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方为证言,后者可理解为法庭的延伸),其外就是一个普通人。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时下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这样才可便于当庭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当庭审结率和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五)证人是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外的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是于“他人间诉讼”作证的,是与正在进行诉讼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如果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利害关系那他应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这样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六)证人是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和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是在特定的的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选择,即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或其中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具有客观属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换,证人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劳; 而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选择的,他们的更换替代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不良影响。同时诉讼原理也禁止诉讼主体职责多重性的出现,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法上更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证整个诉讼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证人系就他人间之诉讼,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之结果,故证人必为第三人,其为当事人或代理该诉讼而与当事人同视为法定代理人,关于该诉讼,均不得作为证人。”
(七)证人作证具有强迫性,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说假话、作伪证应当受法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向当事人负责,而作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当事人在法庭上不但可以询问己方的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立法
世界其他国家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备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美国,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基于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的自然人。专家证人只有在法院判断其为专家以后才以专家证人身份的提供证言。非专家证人是通过其所经历的事实根据感觉器官而得到证据提供证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证人都必须进行带有宗教色彩的口头宣誓。 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或书面证言而代替。”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 且证人应在作证前进行强制性的要式行为——具结,这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以确保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自不能作为证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限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觉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人既须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结果,按其性质以自然人为限,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自不得为证人。”
三、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了。尤其是外汇管理机关向法院出具的有关汇率上下浮动的情况不但对发生纠纷的单位适用,对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其他企业也适用。
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否发放情况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这种作证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证明者)不是在诉讼前了解案情,不利于当事人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及时的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言的主体资格。
首先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组合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 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
其次,单位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甚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
现在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况,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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