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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1:16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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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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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在阿克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加纳共和国文化、体育部部长
     黄  华        汤玛斯·金格雷·阿比拉
     (签字)            (签字)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其予以
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已结案件的卷宗。
第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案或质询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五条 对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向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申诉信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适当延期。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六十日内报送重新调查处理的结果。
(四)对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对重新调查处理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的控告或检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控告或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控告或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控告或检举,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办法;
(四)对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控告或检举,应责成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的,可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并将调查结果转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进行评议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对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在限期内对其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报告;
(三)责成对其违法人员给予必要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者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职务;
(六)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不当时,可以提出变更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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