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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46:04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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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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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工作规程》和《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十不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工作规程》和《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十不准”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商贸园管委会,市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工作规程》和《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务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十不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工作规程

  为了强化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确保国有土地储备开发顺利进行,提高国有土地开发效益,确保“四无工程”(即:无豆腐渣工程、无腐败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任何后遗症)目标的实现,特制定财务监督工作规程。
  一、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财务监督包括对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发和储备项目实施前的调查、市场预测、投资项目建议书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实施中的财务收支、实施后的工程决算的全过程财务监督。
  二、负责土地收购成本费用的审核。财务监督负责国有土地收购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转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拆迁补偿(包括门市补偿、各类住房及附属房补偿、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等费用预算的审核,将审核情况报市政府审定。
  三、加强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财务监督要督促业主采取设计招标等方法,确定最佳设计方案和开展限额设计工作,严格控制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的不合理变更,认真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预算。
  四、加强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财务监督小组要督促业主对所有工程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无标底招标)确定开发单位,并对招标文件的制定、投标和开标全过程实行监督,监督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按规定交纳和支付。
  五、加强承包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一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前必须经财务监督小组审查,重点要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和金额是否与招投标要求和承诺一致,合同中付款条款是否符合市政府办公室[2004]50号文件规定;同时要做好合同的备案工作。
  六、加强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督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加强对业主、监理部门签审的工程进度报表的审查,同时依据承包合同、施工图和设计文件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监督。
  七、加强项目施工中增减工程量的监管。财务监督小组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量,对按照技术要求确实要增减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监理部门和财务监督小组共同审签后实施,并报告市政府。
  八、加强土地经营开发资金的管理。财务监督小组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坝小区国有土地经营开发资金管理办法》([2004]50号)规定,加强所有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
  九、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财务监督小组要参与对国有土地储备开发中各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移交市审计部门审计。
  十、做好整理后国有土地的移交工作。财务监督小组要督促业主对整理后的国有土地,及时移交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招标、挂牌和拍卖出让。
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
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十不准”规定

  为了规范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工作行为,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国有土地开发效益,确保“四无工程”(即:无豆腐渣工程、无腐败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任何后遗症)目标实现,根据中央和四川省纪委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巴中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开发财务监督人员“十不准规定”。
  一、不准为亲属、朋友联系工程或为联系工程提供方便。
  二、不准向施工单位泄露工程标底和属于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及财务监督小组保密的相关信息。
  三、不准接受施工单位的钱物和宴请。
  四、不准与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一起打麻将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
  五、不准到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施工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六、不准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领取或变相领取任何补助。
  七、不准违反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坝小区国有土地经营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提前支付或超额支付工程款。
  八、不准以个人名义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市场经济活动。
  九、不准违规确认施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增加工程量。
  十、不准擅自更改施工合同和付款方式。
  财务监督小组每位成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上十条规定,凡有违反者,监督小组要将违纪情况报告给违纪人所在单位,要求单位调整人员;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市纪委,由市纪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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