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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2:1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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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下列情况下支付生育保险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生育保险基金收缴;
  (三)出现生育高峰,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的管理宣传费,其中:0.5%用于生育保险宣传;1%用于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凭准生证、出生证(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怀孕七个月以上有正当理由引产或自然流产的,按正常标准支付保险金。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凭医疗部门诊断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生育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少缴、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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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4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通俗简称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的管理,维护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积压和浪费,保证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市直机关单位目前在公共财物管理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种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财物。
第三条 政府对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由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使用,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坚决纠正“重购轻管”、“重钱轻物”的错误倾向。
第二章  公共财物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三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含5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构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及暂付款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盘点清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九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确保财务会计核算报表反映信息的真实性。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租借管理制度。市直机关单位的公共财物原则上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借用或占用,如有出租出借的,要求借有借据,租有合同,并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四)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损坏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价和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添置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以及与现有设施的配套性,凡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其他基建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报批,经过招投标后才能动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工程决算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
第十二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计价一般采用实际成本(历史成本)法。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记帐。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二)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入帐,其中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价值。
(三)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入帐。
(四)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五)无偿调入、捐赠、赞助、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种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帐。
(六)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八)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
(九)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目固定资产中减除。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进行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进行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四)发现原来登记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五)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必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核准程序。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和签署意见,经核准后才能销帐,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帐户。
(二)审核权限。房屋、土地、车辆和仪器设备单位原值在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经主管部门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凡单位价值不足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核准,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单位的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我国法学理论长期以来把物权以其客体的物理状态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套占据统治地位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即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但该理论体系未能摆脱原有法律制度以财产所有权为主线的物权概念的束缚。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进步和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物权种类日益具体,已远非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主要内容的固有模式。现行以物权客体的物理状态作为物权分类基础并以此形成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已显得力不从心,不仅不能揭示物权的真实法律特征,而且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物权变动纠纷时认识上的混乱,实有给予明晰的必要。

  基于物权由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三种法律特征,物权的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即物权的公示。如果仅以动产、不动产对物权进行基础分类,并以此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界限,那么由此划分出的物权公示方法能否揭示出物权的真实状态呢?当然是不能的,比如说因动产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以登记为生效法律要件,即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公示方法,而非交付主义,这说明动产物权的产生也非衡一地采用交付生效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理论基础在此即发生了动摇。同样,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是否也衡一地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呢?当然也不是,比如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针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我国民间传统习惯中的典权,也均未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并尊重民俗习惯,重新审慎我国的物权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调整指导现行的立法思路,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以权利人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划分物权种类,即以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基础并确立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不失为一可举之措。

  首先,以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为界限划分物权种类,符合我国的民法传统,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内容并未将物权按照动产与不动产的物理特性进行分类,而且该法实施十七年以来,有关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限制物权的法律规定已广泛地确立在众多的法律中,并被法律界接受,操作上也趋于成熟。在编篡我国《民法典》增添物权法内容时,将财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两项内容作为物权的两个基础种类确立其法律地位,不仅可以有效地继承原有的立法成果,便于司法实务界理解掌握并操作运用,同时还可以避免因对物权概念所做的大幅度调整而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这一弊端,彰显立法技术的成熟。

  其次,以财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框架对物权种类作出划分,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存法学理论有关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的冲突。由于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中均包含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所以由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物理特性为基础产生的物权公示原则不能完全适应物权的变动内容,在调整范围上势必会出现矛盾或者空白,这是极不严肃的(如前所举之例)。纵观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律制度,导致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矛盾点的最关键原因还是在于该原则不能涵盖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的全部内容,所以说,如果在立法结构上以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为基础,继而确立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动产不动产限制物权的不同变动原则及法律后果制度,无疑将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更加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内容因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中权利客体物理状态的不同而不同,这样的物权制度框架才会显得清晰、稳定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比如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分别明确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限制物权为基础分别明确动产限制物权、不动产限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概括地说就是把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两种基本分类,在上述基础分类的框架内再具体以动产、不动产为内容分别确立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

  另外,对物权种类的上述划分方法可以继承现行法律、法规确立起来的物权变动规则,形成完整的物权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内容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仅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作出了交付时转移的规定,而对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具体变动规则却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甚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这些内容虽然为我国物权变动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受其调整范围的限制,根本未能形成统一系统的物权理论,如果能够把这些法律规范所确立起来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民法典中分别加以肯定,既能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理论体系,也可以保持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有效地防止这些现行法律制度与民法典的内容出现冲突。比如说如果简单地把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理论体现在民法典中,则在遇到动产抵押物权的公示方法时即出现了矛盾,而如果将该理论具体运用到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领域,将动产抵押物权作为限制物权的一个种类并确立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规则,这一原有的理论内容与具体规则的冲突自然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务上会更加便于操作,只不过是将该理论在法律规范中具体化了,其原有的精神并不会受到过度的影响。

  还有,现行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理论,实际上只能适用于财产所有权,将其确立为全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已明显滞后。如前所述,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这一规则相对于财产所有权而言才具有无懈可击的效力,但对于其他物权而言则无法完全适用。而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个种类,将适用于物权部分种类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升为对整个物权变动均具有适用力的理论内容从任何角度来说都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所以说,改革现行的物权变动理论,科学地划分物权种类,并将交付和登记两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体地运用到不同的物权种类中去,是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是适应立法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当然,交付和登记两种基本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又可以具体分为交付要件主义、交付公示主义、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公示主义等不同的规则,如何适用取决于具体的物权变动行为,交付和登记仍将毫无疑问地成为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石。

  综上,一部成功完整的民法典应当具备物权法内容,而一部系统全面的物权法则必须确立起清晰实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笔者对现行物权理论存在一些疑问,遂作拙文以期抛砖引玉,文笔、思路浅薄浮燥,望各位同仁给予指正点拨。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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