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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41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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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45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工作,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加强财务预算管理,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的统一报告格式,是综合反映中央企业预算年度生产经营和资金流转等情况的工作报告,对于国资委及时了解中央企业预算年度资源配置状况与预期经营目标,促进中央企业合理使用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内部控制、全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健全预算工作组织体系,加大组织力度,明确责任分工,规范预算编制方法与工作流程,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布置培训和编制上报工作。

二、本套报表由财务预算报表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填报范围为集团总部、所属二级子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循全面性原则,将所有内部业务机构、境内外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基建财务)等独立核算经济单位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

(一)财务预算报表。《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附件1)由反映资产负债、经营损益和现金流量的基本会计报表和反映成本费用、职工工资、主要业务经营状况、投融资等管理报表组成。各中央企业应在做好各项业务预算的基础上,按照国资委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以及指标口径和编制要求(附件2),认真组织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的编制工作。对于涉及人员及薪酬、业务、投资等预算编制内容,各企业应做好内部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落实填报任务,做好相关指标口径的衔接与核对,实现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的有效衔接,避免因管理口径差异影响预算编制与填报,确保反映在本套报表中的主要预算指标与企业内部预算衔接一致。

(二)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结合国资委预算复函的要求,对2010年度预算管理工作进展情况、预算执行结果、执行差异原因及改进措施等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2011年度企业所面临的市场形势、主要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安排等内容进行客观预测和说明。具体内容参照《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附件3)。

三、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各中央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紧密结合企业“十二五”规划,客观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和确定年度经营目标;应当坚持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好规模扩张与财务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注重运行质量改善和风险管控,对成本费用、应收款项、债务、担保、投资、捐赠等重大事项继续实施从严预算控制,确保企业持续、稳健发展。

四、各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内部预算编制工作程序,认真做好对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的指导与审核工作,以确保预算编制工作质量。审核重点包括上年度财务预算问题整改情况,2011年度财务预算编制基础、编制范围、编制口径、预算指标的合理性,表间重要指标是否衔接,与企业战略规划、各类业务预算等是否衔接,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是否详实等。

五、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做好2011年度财务预算初步预报工作,在组织分析预测2011年度主要经营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填报《2011年度主要财务指标预报表》,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将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六、各中央企业在正式报送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其中: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尚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各类决策机构的审议决议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预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七、各中央企业在组织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审核、汇总和履行内部核准程序工作基础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正式文件报送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包括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一式2份,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集团合并财务预算报表、集团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以及所属二级子企业(含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亦请一并报送。

八、国资委将以提升效益、改进质量和管控风险为重点,组织开展2011年度财务预算审核工作,对于中央企业报送的财务预算报告进行逐户审核,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审核意见。各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审核意见的整改落实工作,积极探索改进措施,努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九、各中央企业应当不断完善财务预算执行跟踪、监督体系,及时掌握预算执行进度与效果,分析实际业务与预算指标之间的差异及原因,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需调整年度财务预算的,应当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度财务预算调整主要指标表》报送国资委备案,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预算调整的原因和影响、预算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容予以说明,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反映,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附件:

1.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3.xls
2.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4.doc
3.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03/n258329/n7622072.files/n7622075.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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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审批全国抗旱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11〕29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抗旱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规划》实施工作,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调度管理水资源、加强抗旱工程建设、推行节约用水的生产生活方式三者并举,统筹安排,加快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抗旱减灾体系,形成抗旱减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我国抗旱减灾的整体能力和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本规划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逐级落实工作目标和任务。要加大对抗旱减灾工作的投入,按照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投资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元化筹措资金。要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农业节水,努力减少水资源消耗,加大防治水污染工作力度。对《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共同落实《规划》任务,着力推动水利工程体系抗旱能力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体系建设、旱情监测预警和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以及抗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实施。中央财政要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安排资金支持《规划》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协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评估和考核,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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